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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玉琴与朱龙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琴,朱龙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杨玉琴。委托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龙庆。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芳。原告杨玉琴与被告朱龙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仓公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明、被告朱龙庆的委托代理人张费华、被告人保吴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琴诉称:2014年4月11日1时30分左右,被告朱龙庆驾驶轿车与原告杨玉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玉琴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原告杨玉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286.3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88506.4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252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龙庆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龙庆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因公安机关出具的是事故证明,未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因此具体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龙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杨玉琴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朱龙庆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玉琴诉请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应依法核准。被告朱龙庆已为原告杨玉琴垫付了1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吴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原告杨玉琴与被告朱龙庆的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人保吴江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比例按照60%计算。被告朱龙庆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投保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是事实。根据被告人保吴江公司与被告朱龙庆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以下简称非医保费用)。原告杨玉琴诉请的项目和金额应依法核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是被告人保吴江公司的赔偿范畴。原告杨玉琴的烫伤在交通事故中属于比较少见,原告杨玉琴应在庭审中说明原因。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时30分左右,朱龙庆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吴模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吴江松陵镇吴模路、实验中学门口处时,与道路东侧的行人杨玉琴发生碰撞,造成杨玉琴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吴公交证字(2012)第0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当事人杨玉琴事发时的动态情况双方陈述不一致,现无统一证据证实事发时杨玉琴的动态情况,而事发时的动态情况是认定该起事故的重要依据。故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为朱龙庆所有,该车在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9月30日12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12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9月30日12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12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审理中杨玉琴陈述称:其在被朱龙庆的车辆撞到后人倒在朱龙庆的车底下,车辆排气管将其脸部和腿部等多处烫伤。杨玉琴受伤后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共计住院32天。经诊断,杨玉琴的伤情为双侧股骨干骨折、颜面部、腹部、右大腿烫伤2.5TBSAⅡ°、贫血。住院期间,杨玉琴进行了04-25腹部、右大腿切痂+负压引流术;腹部、右大腿扩创+自体皮取植术+vsd负压引流术等手术治疗。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4日对杨玉琴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玉琴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烫伤遗留瘢痕形成面积24.0c㎡构成七级伤残,腹部、右大腿烫伤行自体皮取植术遗留瘢痕形成面积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玉琴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0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杨玉琴的右股骨骨折的内固定尚未取出。鉴定中,杨玉琴自愿放弃右股骨骨折部分的伤残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杨玉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朱龙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据证实。另查明:事发后,朱龙庆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预缴了赔偿款90000元,杨玉琴已领取。2012年8月29日,杨玉琴、朱龙庆、人保吴江公司经本院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人保吴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杨玉琴的医疗费10000元。二、朱龙庆预付杨玉琴医疗费20000元。上述调解协议,朱龙庆及人保吴江公司均已履行上述预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本院(2012)吴江开民初字第0437号民事调解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杨玉琴、朱龙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审理中,杨玉琴陈述:2012年事发当晚下了雨,杨玉琴在路边(靠近人行道的道路上)等出租车等了很久,因等不到出租车所以太累蹲下来,后来看到朱龙庆的车灯刺到了眼睛,就站起来往后退,刚退了一步,就已经被撞倒了。随后人倒在车底下。事故发生后,用千斤顶把车辆顶起,杨玉琴才被救出。杨玉琴被救出后直接被送到了医院。经本院现场勘察,事发路段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混合道路,路边有人行道。事发时间凌晨1时30分左右、雨天。到庭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为晚间、下雨天,过程中,被告朱龙庆驾驶机动车在机非混合道上行驶时未尽到谨慎驾驶、保障他人人身安全的义务,有过错,该过错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杨玉琴在晚间、下雨天蹲在机非混合道路上,足以对被告朱龙庆的观察和驾驶时造成影响,有过错,该过错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上述原告杨玉琴的过错行为,结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减轻机动车方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玉琴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杨玉琴主张59286.35元(已经扣除被告朱龙庆垫付的医疗费90000元),并提交了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等证据。其中医疗费票据的总金额为148879.63元。被告人保吴江公司认为:对原告杨玉琴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8元,救护车费50元。另外,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对于医疗费中包括了20%的非医保费用未举证证明。被告朱龙庆认为:对原告杨玉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住院医药费票据中的伙食费与原告杨玉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应扣除。另本案所涉救护车费用包括在门诊医疗费发票中,不应在医疗费中扣除。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对于医疗费中包含了20%的非医保费用未举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关于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核后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4878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玉琴主张640元,认为其住院天数32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朱龙庆、人保吴江公司对于住院时间无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照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杨玉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3、营养费。原告杨玉琴主张27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30/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朱龙庆、人保吴江公司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费标准应为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杨玉琴主张的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4、误工费。原告杨玉琴主张250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10个月,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提交了证明一份。吴江屯村五七电镀厂出具证明载明:杨玉琴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4月12日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2500元,现金发放。被告朱龙庆、人保吴江公司认为: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168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原告杨玉琴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原告杨玉琴仅提交了吴江屯村五七电镀厂未注明出具日期的证明一份,未提交其劳动合同、领取工资的明细等其他证据,故原告杨玉琴关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不足分。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按照168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800元。5、护理费。原告杨玉琴主张54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为90天,1人护理,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朱龙庆、人保吴江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玉琴的受伤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原告杨玉琴主张的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6、交通费。原告杨玉琴主张300元,未提交证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朱龙庆、人保吴江公司认为,包括救护车费50元在内,认可交通费为250元本院认为,救护车费应在交通费内,根据原告杨玉琴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及陪护的人次,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杨玉琴主张288506.4元,认为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并计算42%的伤残系数。被告朱龙庆、人保吴江公司认为,对于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杨玉琴的伤残系数应为41%,残疾赔偿金应为281637.2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杨玉琴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程度系数为41%。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81637.2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杨玉琴主张21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朱龙庆、人保吴江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25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害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朱龙庆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杨玉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350元。受害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优先爱偿,现原告杨玉琴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对此予以采信。9、鉴定费。原告杨玉琴主张2520元。本院认为,本次鉴定为本院委托,鉴定费为其他诉讼费,应按照诉讼费用相关规定处理。据上,原告杨玉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878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700元,小计152121.63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816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50元,小计313137.2元。合计461918.83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玉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原告杨玉琴的损失,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目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已履行。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朱龙庆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杨玉琴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41918.83元的70%即239342.84元应由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被告朱龙庆已支付给原告杨玉琴的110000元,应由原告杨玉琴返还被告朱龙庆,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吴江公司从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朱龙庆。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杨玉琴医疗费等损失120000元和239342.84元,合计359342.84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杨玉琴的10000元,尚余349342.84元。其中给付原告杨玉琴239342.84元,给付被告朱龙庆11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原告杨玉琴负担1063元,由被告朱龙庆负担1264元。被告朱龙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杨玉琴,原告杨玉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杨玉琴负担756元,被告朱龙庆负担1764元。被告朱龙庆应负担的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杨玉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徐荣荣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秀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