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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小芳与段玉梅、麻城屯仓出租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芳,段玉梅,麻城屯仓出租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89号原告卢小芳委托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玉梅被告麻城屯仓出租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惠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滋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小芳为与被告段玉梅、被告麻城屯仓出租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胜阳、人民陪审员袁宏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芳的委托代理人邓岳、被告段玉梅、被告麻城屯仓出租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滋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段玉梅驾驶鄂J8T2**号小型轿车沿麻城市融辉路自东向西行驶,15时20分许,行驶至麻城市妇幼保健医院路段与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玉梅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麻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告段玉梅支付了4000元现金,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就赔偿与被告段玉梅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段玉梅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麻城屯仓出租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段玉梅违章驾驶将原告撞伤,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1955.11元(不含已支付部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底页,拟证明原告卢小芳的基本情况和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证据二、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底页,拟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证据三、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被告段玉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太平洋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两份、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第一、涉案鄂J8T2**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涉案鄂J8T2**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麻城屯仓出租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符合上路行驶条件和被告段玉梅具备驾驶资格;证据五、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住院时间、诊断结论等事实;证据六、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支出医疗费15882.51元的事实;证据七、护理合同和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5800元;证据八、麻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第一,原告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后期治疗费6000元,第二,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支出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段玉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麻城屯仓出租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是租赁该公司的车辆进行出租营运,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认为除去自己应承担的数额外多余部分应予退还。被告段玉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段玉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段玉梅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和保险情况以及被告段玉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情况;证据四、领条两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现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麻城屯仓出租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已将该车发包给段玉梅了,由其经营管理,且被告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请的损失金额过高,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损失中扣减。被告麻城屯仓出租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三、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出租给原告,合同约定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和被告段玉梅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被告段玉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应免赔20%的责任,第二,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第三,被告段玉梅的事故车辆如没有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第四,原告诉请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预付一万元抢救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第五,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垫付费用的清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抢救费用;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第一,原告系退休职工,第二,护理系其儿媳李艳华护理的;相互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通过被告对原告的询问证实系其儿媳护理的,不是护工护理的,即使是护工护理的,要求提供工资代发凭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数额有些偏高,由法院核定。被告麻城屯仓出租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对法医鉴定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段玉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事发后被告到医院看望原告,发现是其儿媳妇护理的,不是护工护理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有些偏高。原告对被告段玉梅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段玉梅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麻城屯仓出租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段玉梅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麻城屯仓出租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段玉梅被告对麻城屯仓出租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麻城屯仓出租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是复印件,原告也没有签字,见证人也没有签字,且户口簿和病历中载明原告的职业为无,原告的儿媳不在纱厂上班,而在汽运公司上班,原告受伤后请了护理,其儿媳偶尔去照料,原告不是纱厂退休的,而是无业。被告段玉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麻城屯仓出租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被告亦无证据反驳,予以采信,对证据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拟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的拟证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八,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系法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评估意见和收费凭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对证据九,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客观存在,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消费水平,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000元较为适宜。对被告段玉梅和被告麻城屯仓出租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调查人又没有签字,原告亦未予认可,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段玉梅驾驶鄂J8T2**号号小轿车沿麻城市融辉路自东向西行驶,15时30分行驶至融辉路妇幼保健院路段与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卢小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玉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小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40天进行治疗,出院后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X(十)级,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疗费用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段玉梅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为赔偿事宜与被告段玉梅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1955.11元(不含已支付部分)。另查明:原告卢小芳系非农业户口性质,无固定职业,平时以卖菜为生;原告卢小芳的母亲汪子芬系非农业户口性质,于1928年5月5日出生,汪子芬名下只有原告一个子女。被告段玉梅驾驶的鄂J8T2**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麻城屯仓出租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段玉梅租赁承包该车从事出租车经营,具备合法的驾驶和营运资格,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卢小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请求赔偿,应予支持。被告段玉梅作为事故的驾驶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卢小芳和被告段玉梅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分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882.5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43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5元、误工费8438.60元、护理费5800元、鉴定费130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40天和本地的消费水平等客观因素酌定为1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00元,本院认为已计算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亦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原告诉请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术后恢复现状和精神状态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25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882.5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43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5元、误工费8438.6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人民币85155.1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43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5元、误工费8438.60元、护理费58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计币69972.60元,余下的损失医疗费58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计币15182.5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段玉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余下的损失15182.51元承担80%即12146.01元予以赔偿,由被告段玉梅承担20%即3036.50元予以赔偿,被告麻城屯仓出租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段玉梅诉前支付给原告的现金5000元,在扣除其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3036.50元后,剩下的1963.5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段玉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人身伤残损害程度而进行的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也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因医疗支出的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已垫付的1万元抢救费用要求抵扣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有证据证实,且原告和被告段玉梅亦无异议,应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其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小芳各项损失计币82118.61元,与诉前已垫付的10000元相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卢小芳各项损失72118.61元。二、被告段玉梅应赔偿原告卢小芳的损失3036.50元,与被告段玉梅诉前垫付的5000元相抵,原告卢小芳应返还被告段玉梅现金计币1963.50元。三、驳回原告卢小芳其他的诉讼请求。四、上列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段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梁胜阳人民陪审员  袁宏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