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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四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山东大唐国际东营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大唐国际东营风电有限责任公司,胡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唐国际东营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78号。法定代表人:陈伟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蕾,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亮。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大唐国际东营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3)垦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大唐国际东营风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蕾、被上诉人胡亮及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亮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9月13日,原告与垦利县海洋与渔业局签订《滩涂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承包了位于红光渔业社以南、青坨沟以北的890.81亩滩涂,开发后从事海水水产养殖。2007年被告要在原告养殖区及其周边安装风电机组,其中第7﹟、8﹟风电机组位于原告养殖区内,13﹟风电机组虽不在原告养殖区内,但是其与第7﹟、8﹟风电机组的施工材料及设备运输均借用原告养殖区蓄水池东侧沟坝通行。被告从2007年冬天开始风电机组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在原告养殖区正式备料施工。2009年3月31日,被告通过垦利县海洋与渔业局协调,借用原告养殖区蓄水池东侧沟坝通行,以运输第7﹟、8﹟、13﹟风电机组的设备和材料,并承诺“不影响现在的蓄水池抽水作业”、“在运输和对道路整修时不影响变压器及相关设备的使用”。随后,被告在运输设备时,由于没有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原告泵站中两台水泵(包括埋在养殖区蓄水池东侧沟坝下面与水泵连接的管线)全部损坏。为了妥善处理被告施工和原告水泵维修事宜,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了《大唐东营风电项目因施工需要将10KV线路移位养殖放水补偿协议书》,第1条约定:“对200亩养殖池进行放水排空,并在6月30日前保持养殖池内不续存”;第4条约定:“将海宏盐场10KV线路向北移动25米,安置在养殖池内”;第5条约定:“在新安置的10KV杆塔北侧平整杆塔施工用临时机具通行通道”;第6条约定:“因7﹟、8﹟风机运输临时道路在设备运输中造成的水泵问题,设备运输完成后,由施工单位进行修理,便于在6月30日后养殖池内进水的需要。”该《大唐东营风电项目因施工需要将10KV线路移位养殖放水补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在6月30日前完成施工,且一再拖延。同时,被告运输材料、设备仍需借用原告养殖区蓄水池东侧沟坝通行,被告未在其承诺的2009年6月3日前对水泵进行修理。事实上,即使被告在其承诺的2009年6月3日前对水泵进行了维修,原告也无法完成蓄水,原因是被告仍在原告排空的200亩养殖池内进行作业施工。由于被告工期拖延,且未按其承诺在2009年6月30日前对水泵进行修理,致使原告在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12月底期间,无法进行蓄水作业,包括200亩养殖池在内的800亩、海水养殖区都错过了养殖季节,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就经济损失赔偿事宜,曾多次通过垦利县海洋与渔业局、垦利县国土资源局以及垦利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协商,也曾多次直接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协议。由于被告施工工期一再拖延,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2126.6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经收到赔偿款22.5万元。水泵修理的相关费用已经予以赔偿;原告称被告风机建设延期完工,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被告提交三份竣工文件中清楚地记载了7#、8#风电机组完工时间是2009年6月29日,13#风电机组完工时间是2009年6月28日,在三项工程完工后,该堤坝的使用权属于我方,我方的施工人员去维修是属于正常使用;目前,本案中胡亮的养殖区域与我方的风电机组相距20米,水殖区域没有原告所称的890亩;涉案200亩区域与原告所称890亩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我方在合同中记载了只对200亩进行补偿而不是890亩。2、原告单方违反了协议书及备忘录的约定。假设原告的诉讼成立,那么原告也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损失过大,关于水泵的价格仅仅几百块钱,原告的诉讼没有道理。3、原告胡亮没有提交任何有关损失的直接证明。4、原告胡亮本人只提供了两份间接证据,对本案的参考性无意义。判决书是否已经生效,是否已经执行,我方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统计局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证人出庭证明证据的效力。5、涉案的200亩养殖区双方已经处理完毕。被告对与原告相邻的养殖户进行了调查,一年养殖两次,80亩一年大约收入3万元,原告的主张赔偿额过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原告胡亮与垦利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租赁合同》,垦利县国土资源局将593282.2平方米土地租赁给原告胡亮使用,东至防潮堤、西至进水渠、南至老永丰河、北至东营惠利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原告胡亮租赁土地用于养殖业生产,被告大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7#、8#、13#风电机组的位置位于原告租赁土地附近。2009年5月25日,原告胡亮与被告大唐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张海滨签订《大唐东营风电项目因施工需要将10KV线路移位养殖放水补偿协议书》,约定:对200亩养殖池进行放水排空,并在6月30日前保持养殖池内不续存;施工单位进行道路边坡施工时可使用少量养殖池面积;在风电设备运输临时道路与7#、8#、13#风机道路连接处使用500平方米临时场地,作为车辆运输的转弯半径;将海宏盐场10KV线路向北移动25米,安置养殖池内;在新安置的10KV杆塔北侧平整杆塔临时施工用临时机具通行通道;因7#、8#风机运输临时道路在设备运输中造成的水泵问题,设备运输完成后,由施工单位进行修理,便于在6月30日后养殖池内进水的需要;在养殖池东南侧安装进出水涵洞一处;在养殖池周围进行施工造成对养殖户的影响在此方案内一并解决,补充总费用为18.5万元;对因5月17日在放水过程中,防护措施不完善造成的养殖损失、饭店通路损坏无法营业等相关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在对饭店通路小桥在最短时间内修复外,其他损失一次性补偿4万元。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胡亮水闸、水管等设施的备忘录》,约定:东营风电场在施工期间,因运输风机等大型设备,不慎将养殖户胡亮养殖所用的水闸、水泵、及水管等设施压坏,后经东营风电场张海滨场长与胡亮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东营风电场一次性赔偿胡亮人民币45000元作为赔偿上述原因造成的损失,胡亮收到该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原因阻碍东营风电场的施工及维修。上述款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经鉴定,2009年垦利县红光渔业社以南、青坨沟以北养殖区渔业正常收入为每亩898.9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垦利县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胡亮与被告大唐公司签订《大唐东营风电项目因施工需要将10KV线路移位养殖放水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原告胡亮负有对养殖池放水排空,并在2009年6月30日前保持养殖池内不续存的义务;被告大唐公司负有在2009年6月30日前修理因设备运输造成的水泵问题、及时完成风电机组施工、便于胡亮在6月30日后养殖池内进水需要的义务。被告大唐公司抗辩提出其已经在2009年6月30日前完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被告对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大唐公司向法庭提交竣工文件以期证实其主张,但从该竣工文件看,2009年7月23日大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对7#、8#、13#风机进行验收,被告大唐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经在6月30日前完工,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大唐公司违反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胡亮承包的养殖池未能及时进水养殖,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胡亮主张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承包的890.81亩养殖池受到影响,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唐东营风电项目因施工需要将10KV线路移位养殖放水补偿协议书》第6条来看,设备运输完成后,由施工单位进行修理,便于在6月30日后养殖池进水的需要,但被告大唐公司未在6月30日前完成,设备运输尚未完成,无法修理水泵,导致原告全部养殖池无法进水,故对原告胡亮要求890.81亩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证实原告损失情况,原告申请进行鉴定,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认证涉案土地每亩纯收入为898.96元,被告抗辩提出898.96元并非纯收入,但从该鉴定意见书看出,对三家养殖户作为样本进行鉴定,均是按照每年的纯收入进行计算的,所以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向证人调查了解本案纠纷处理情况,证人常某、李某以证实,原告曾找到相关部门要求协调解决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故本案原告的起诉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大唐国际东营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亮经济损失800802元、鉴定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胡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9元,由原告胡亮负担12352元,由被告山东大唐国际东营风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7元。上诉人大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被告未在6月30日前完成,设备运输尚未完成,无法修理水泵,导致原告全部养殖池无法进水,故对原告胡亮要求890.81亩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认定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水泵及线路移位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且被上诉人已收到全部补偿款三十余万元,水泵修理费用及因水泵修理产生的损害赔偿双方已通过备忘录解决,因此双方的补偿事宜已全部终结。第二,根据双方在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大唐东营风电项目因施工需要将10KV线路移位养殖放水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仅需排空200亩养殖区域,被上诉人风机距离养殖区域本身即存在一定距离,即使大型设备施工也不可能影响到被上诉人890.81亩如此大的养殖范围。第三,即使在6月30日之后200亩区域仍不能进水,也不必然影响其他养殖范围,因此无论上诉人是否在6月30日之前完工,影响的也仅仅是排空的200亩,而非890.81亩。二、原审法院直接采用鉴定报告中一年的经济收入898.96元/亩计算原告经济损失,并判决由上诉人全部赔偿是错误的。第一,上诉人已分别于协议书约定的当年6月30日前及7月3日前完成相关工程,仅短短的2天迟延不足以对被上诉人的养殖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原审法院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损失证据的情况下,直接采用鉴定报告一年的经济收入898.96元/亩作为原告的损失与事实严重不符,更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第二,鉴定报告中的渔业正常经济收入898.96元/亩应包含幼苗、饲料、养殖区域租金、人工、水电等高额成本费用。每亩898.96元已远远超过被上诉人周边地区养殖户的正常经济收入,更何况经济收入并非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把经济收入等同于经济损失作为赔偿依据明显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亮答辩称,一、上诉人称相关补偿事宜已全部终结与本案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是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水闸、水泵、水管损坏致使无法进行蓄水作业导致的养殖损失,并非水闸、水泵、水管损坏自身的损失。而《备忘录》的签订和履行,只是赔偿了被上诉人水闸、水泵、水管等设施损坏的损失,并没有赔偿被上诉人的养殖损失。首先,从《备忘录》的标题看,全称是:“关于赔偿胡亮水闸、水管等设施的备忘录”,该标题已经清楚概括了赔偿范围,即赔偿“水闸、水管等设施”的损失,不包括上诉人的养殖损失。其次,从《备忘录》的内容看,未包括被上诉人养殖损失的赔偿。第三,从赔偿数额上看,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赔偿款为45000元,该款项重建水闸、重新购买两台大功率潜水泵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大口径输水管道尚且不足,更不可能包括890.81亩的养殖损失的赔偿。二、上诉人称即使在2009年6月30日前不能进水影响的也仅仅为排空的200亩,而非890.81亩,上诉人的该逻辑违反了海水养殖的基本常识。海水养殖要求养殖池要有合适的水位、合适的含氧量和合适的卤度,为此,在养殖过程中,要不断地进行补水。虽然按照《放水补偿协议书》排空的是200亩,但是其余面积的养殖池系与该200亩使用同一个泵站提水。从2009年4月份泵站损坏至2009年6月30日,其余面积养殖池经过两个多月的日晒未能补水,水位在降低,含氧量在减少,卤度已经相当高,水位、含氧量和卤度等指标已经均不能满足投放虾苗的条件。即使被上诉人在2009年6月30日给其余面积养殖池投放虾苗,由于不能补水,养殖池水位继续降低、含氧量继续减少、卤度继续升高,虾苗也必死无疑,这样就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2009年6月30日养殖池不能进水,影响的是被上诉人整个养殖池,即890.81亩,而非仅为排空的200亩。三、原审法院以鉴定报告中一年的经济收入898.96元计算原告经济损失,并判决由上诉人全部赔偿是正确的。第一,上诉人所称的其施工仅迟延2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是造成水闸、水泵及水管等设施不能修复的原因。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三份竣工文件,从内容看,都是“分部(子分部)验收”,非风电机组最后的整体竣工验收。其中7#、8#风机2009年7月20日的分项工程验收之“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是:“符合要求,同意进入下道工序施工”,13#风机2009年7月23日分项工程验收之“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是:“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同意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在此,“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说明,至2009年7月20日,7#、8#风机尚有“下道工序需要施工”,至2009年7月23日,13#风机尚有“下道工序需要施工”。三份“竣工文件”的卷内目录均载明“接地电阻试验报告”日期为2009年8月26日,这就证明,在2009年8月26日涉案3个风机尚在进行“接地电阻试验”,没有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另外,上诉人的施工内容不仅限于风机安装,还包括“将海宏盐场10KV线路向北移动25米,安置在养殖池内”、“道路边坡施工”等施工内容。而这些工程是何时完工,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二,上诉人称鉴定报告中渔业正常收入每亩898.96元应包含成本,是对鉴定报告的曲解。关于这一点在该《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之“价格鉴定过程”部分已有清楚的说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亩数为890.81亩并依据损失标准898.96元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损失80080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关于上诉人大唐风电应否对被上诉人胡亮的养殖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大唐风电自认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被上诉人胡亮水泵及其他设施的损坏,并且其也没有按照双方在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第6项的约定对水泵进行维修。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唐风电的该行为导致了被上诉人胡亮在2009年养殖季无法进行养殖,造成了经济损失。至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仅仅是就施工造成的水闸、水泵及水管等设施进行赔偿,并未涉及被上诉人胡亮养殖的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大唐风电应当对被上诉人胡亮的养殖损失进行赔偿。第二,关于被上诉人胡亮的养殖损失应当以200亩计算还是以890.81亩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大唐风电主张被上诉人胡亮仅200亩养殖区域存在损失。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胡亮为便于上诉人大唐风电施工仅排空了200亩养殖区域,但由于水泵等设施的损坏,不仅导致200亩养殖区域无法进水养殖,同时也导致其他养殖区域无法实现抽水换水,最终造成了被上诉人胡亮在2009年养殖季无法进行养殖的后果,因此上诉人大唐风电造成损失的区域应当按890.81亩进行计算。第三,原审法院按898.96元/亩计算被上诉人胡亮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上诉人大唐风电主张该价格包含了幼苗、饲料、养殖区域的租金、人工、水电等高额成本费用。本院认为,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已经明确898.96元/亩是年纯收入,即不包括上诉人大唐风电所称的上述经济成本,因此原审法院以898.96元/亩的价格计算被上诉人胡亮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的该鉴定价格远远高于被上诉人胡亮周边养殖户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9元,由上诉人山东大唐国际东营风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秀梅审 判 员  晋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