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蒲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某,成都市巨祥物流有限公司,王代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王晓利,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刑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男,生于1989年6月16日,四川省阆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成都市巨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燕塘村(新都物流中心*期)法定代表人曹安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培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摩根中心*号楼**层。负责人:游莉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晓利,男,生于1975年3月8日。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青正街九路南。法定代理人王俊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中心街**号。负责人党军,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代川,男,生于1987年8月13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犯交通肇事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代川就民事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游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蒲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5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就民事部分作出(2014)游刑初字第17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蒲某及成都市巨祥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蒲某驾驶川AP00**号重型普通货车,搭乘被害人陈某文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658KM+250M路段时,蒲某在未确认后方安全的情况下变更车道且临危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敖某驾驶的川AU8C**号小型轿车相碰撞,后又撞上前方王晓利驾驶的低速行驶的陕E9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被害人陈孝文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蒲某主动打电话报案。经法医鉴定,陈某文系车祸致全身多处脏器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蒲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晓利承担次要责任,敖某、陈某文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本案受损车辆川AU8C**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人王代川,案发当事人敖某系从王代川处借用该车;被告人蒲某已先行支付15000元车辆维修费给原告人王代川。同时查明,被告人蒲某与成都市巨祥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蒲某将自己的川AP00**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该公司经营。成都市巨祥物流有限公司系川AP00**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陕E9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D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一审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用工协议、车辆维修费单据及POS签购单、保险单等书证、证人敖旭、王代川、王晓利等证人证言、被告人蒲飞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件及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川AU8C**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因被告人蒲某驾驶的川AP00**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先与敖某驾驶的川AU8C**号牌小型轿车碰撞后又撞上前方王晓利驾驶的低速行驶的陕E9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王晓利驾驶的车辆与敖旭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碰撞,二车辆之间也不存在其他力量推动造成的间隔性碰撞,即使没有王晓利驾驶的车辆在场,��不会对敖某驾驶的川AU8C**号牌小型轿车受损结果有任何影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王晓利承担次要责任是对陈孝文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整个道路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王晓利的低速行驶与敖某驾驶的车辆受损没有因果联系,故被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及被告人王晓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蒲某与被告成都市巨祥物流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成都市巨祥物流有限公司关于蒲某违反与自己签订的关于安全注意义务的协议行车驾���,应由蒲某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蒲某持有实习驾驶证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行为不符合交通管理规定,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人员陪同。”之规定,同车的被害人陈某文驾驶证为B1,不具备驾驶大型货车的资格,并不符合陪同蒲某驾驶的条件,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之规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现因蒲某所驾驶的川AP00**号牌重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2000元内对原告人王代川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由蒲某及成都市巨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蒲某已先行支付给王代川的15000元车辆维修费应当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对原告人王代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及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蒲某因其犯罪行为导致王代川财物受损的结果,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分述如下:(一)车辆维修费:58701元;(二)车辆鉴定费:3000元;(三)原告人主张的自己先行垫付的车辆维修费利息、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因车辆维修导致自己每天上班所花费的出租车费1240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四)原告人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及误工费因提交的证据无法客观全面证实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61701元。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代川因车辆受损所受到的损失共计617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人蒲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成都市巨祥物流有限公司对剩余款项59701元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实际应赔偿44701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代川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晓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代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宣判后,蒲某、成都市巨祥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晓利、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对王代川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向上诉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且以“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这一兜底性条款免除保险公司责任不公平,判令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免责错误。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章节中“责任免除”项第四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蒲某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B2,可以驾驶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实习期至2015年5月29日。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蒲某表示已支付给王代川的15000元车辆维修费愿意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1.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认定王晓利、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对王代川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鉴于二审中蒲某自愿承担的15000元车辆维修费已达到王代川损失总额的20%以上,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再评判;2.上诉人所持“一审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向上诉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庭审中,投保人并未提出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保险人故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提交的投保单显示,成都市巨祥物��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及签字栏加盖有该单位印章。上诉人成都市巨祥物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仅口头表示不是该单位的印章,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上诉人所持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根据‘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这一兜底性条款免除保险公司责任不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驾驶人陪同”。本案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内对各种免责情形均以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示。其中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罗列在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四),并将“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罗列在免责条款(一)中予以明示。而蒲某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不属于免责条款(一)中明示的情形之一,其驾驶的车辆类型亦不属于免责条款(四)中规定的情形。但蒲某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陪同人员的条件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属实,那么,保险公司以蒲某的陪同驾驶人员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属于免责条款(十)的范畴据此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否成立成为本案商业保险是否免责的关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投保人虽在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及签字”栏盖章,但鉴于保险免责条款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同一条文的第一款明确列明,对第二款的规定并未予以明示,且对免责条款(十)中包含的法律法规及公安交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并未具体列明,其内容不具有明确性,同时,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已对免责条款(十)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示的其他相关证据,据此,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保险条款(十)中的格式化兜底性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商业保险合同中兜底性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欠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刑初字第17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代川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晓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代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刑初字第17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代川因车辆受损所受到的损失共计617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人蒲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成都市巨祥物流有限公司对剩余款项59701元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实际应赔偿4470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代川因车辆受损所受到的损失共计617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款项59701元,扣除蒲某已支付的15000元,余447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娟审判员 刘迪科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