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宏宣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宣。201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人王宏宣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涯新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透���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宏宣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5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宏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7时许,经过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宏宣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涯新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郑福彪处缴获人民币300元以及毒品三小包;从被告人王宏宣处缴获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王某某处缴获毒品疑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25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宏宣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5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宏宣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宏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宏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殷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黄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