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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潢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宗地与被告朝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地,朝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潢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何宗地,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付店镇。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宗地与被告朝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地委托代理人汪家福、被告朝阳委托代理人殷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宗地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朝阳在东关大田老106国道旁边建筑商品房出售,并口头承诺5楼东边一套房子归原告购买。原告于5月31日与其口头协商购房事宜,并交付定金1000元。2011年7月8日和31日,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现金8万元。事后,被告不兑现房子,后经反复交涉,被告才退还购房款6万元,剩余2万元拒不退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2万元及银行利息;双倍返还定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朝阳辩称,定金1000元包括在购房款5万元之内,因潢川县房屋建设大环境造成房屋未能正常施工,不存在违约,应驳回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及给付银行利息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朝阳向原告何宗地称其在潢川县东关大田老106国道旁边建筑商品房对外出售,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购房事宜,被告承诺拟建商品房5楼东边一套房子归原告购买。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1000元。2011年7月8日和7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分别给付购房款50000元和30000元,合计款80000元。定金和购房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收据。由于被告朝阳不履行合同,不给付房屋,原告多次与其协商,后被告仅退还购房款60000元,余款20000元一直拒不退还。另查,被告朝阳不具有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销售资格。上诉事实有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宗地与被告朝阳就所买卖房屋的楼层、数量、价款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给付购房定金及预付购房款,应视为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朝阳作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与买受人何宗地口头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朝阳尚欠原告何宗地20000元购房款应予退还。本案原告在向被告拟购买房屋时仅凭一面之词,未尽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对此纠纷的产生亦有相应的责任。被告朝阳向原告何宗地收取的定金1000元应当退还,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利息和双倍支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返还原告何宗地购房款20000元;二、被告朝阳返还原告定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审 判 员  李世林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