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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水福与王志萍、林雅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福,王志萍,林雅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王水福,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张善建、黄妙青,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萍,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林雅滨,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林亚真、陈耿阳,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水福与被告王志萍、林雅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3日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王水福委托代理人张张善建、黄妙青及王志萍、林雅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王水福委托代理人张善建、黄妙青及王志萍、林雅滨委托代理人林亚真、陈耿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福诉称,被告王志萍与王水福系父子关系,被告林雅滨系王志萍之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及店面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19171.48元,于2012年7月至11月间向原告借款1220000元,共计2439171.48元。被告王志萍与被告林雅滨是夫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24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萍、林雅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39171.4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萍辩称,其确向原告王水福借款200多万,对王水福所述均无异议。被告林雅滨辩称,本案讼争款项并非原告王水福所称借款,而是家庭共同财产。本案是王水福与被告王志萍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萍系原告王水福之子。1975年,原告王水福在其位于集美区后溪镇后垵村窗内社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房屋面积为256.73平方米。被告王志萍与林雅滨于199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与王水福未分家,长期共同生活。2000年,上述王水福名下的房屋扩建至948.82平方米,其中房屋合法批建手续面积为365平方米。2009年8月3日,王水福与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厦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拆除王水福的上述房屋后,补偿王水福永祥新城1号楼3号梯1701室132.76㎡、永祥新城1号楼3号梯1704室132.76㎡、碧溪花园3号楼B区2308室56.03㎡、碧溪花园3号楼B区1302室87.38平方米。后,王水福与案外人吴仁义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永祥新城1号楼3号梯1701室、1704室分别以600000元和6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仁义。吴仁义通过蔡玉串及其自己账户将上述款项转入王志萍账户。2010年7月23日,被告王志萍领取原告王水福存于中国农村信用社的二笔存款1091350元和127821.48元,并以自己名义将1219171.48元款项存入银行。2014年2月21日,林雅滨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王志萍的婚姻关系。2014年4月5日,被告王志萍向原告王水福出具二份《借条》,分别载明:“本人王志萍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于2010年7月23日向王水福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玖仟壹佰柒拾壹元肆角捌分(1219171.48元)”、“本人王志萍因购买店面缺乏资金于2012年7月11日向王水福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元整(12200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水福及被告王志萍家庭(共四口人)的征地补偿款等款项由王志萍代为领取。2009年8月10日,原告王水福与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厦门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拆除王水福房屋一栋(总面积10.3平方米,认定产权面积33.33平方米),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安置二房二厅安置房一套(面积109.99平方米),王水福应支付给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214176.94元。2010年9月4日,王志萍银行卡转账214176.94元用于支付上述款项。2012年8月,被告王志萍购买思威牌小型汽车(车型号DHW6453R4ASD)一辆登记于王水福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水福提交的借条、存单、储蓄存款利息凭证、储蓄存款凭证、房产买卖协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转账明细、厦门(新)站站西三路住宅075号厦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林雅滨提交的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厦门(新)站站西三路住宅072号厦门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车辆资料、银行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原被告讼争2439171.48元款项是否为原告王水福支付给被告王志萍、林雅滨的借款。本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被告讼争的2439171.48元款项为王水福支付给王志萍、林雅滨的借款,理由如下:1、王志萍系王水福之子,王志萍与林雅滨结婚后第二年,王水福名下的房屋由256平方米扩建至948.82平方米,该房屋虽登记于王水福名下,但二被告亦参与该房屋的扩建,经王水福确认其主张的2439171.48元借款,系由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出卖房屋被拆迁分得的两套安置房所得共同组成,故应当确认本案讼争2439171.48元款项的取得王志萍、林雅滨亦有贡献,认定该款项性质系借款确有不妥。2、经查,2010年王志萍从其账户转出214176.94元用于支付王水福购买安置房所应付的差价,2012年王志萍出资购买小型汽车一辆登记于王水福名下,王水福及王志萍、林雅滨家庭(共四口)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等款项亦由王志萍代为领取,现有证据可证王水福及王志萍、林雅滨夫妻共同财产并无明确的界限区分,存在家庭财产混同使用的情况,无法直接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系王水福个人所有。3、2010年,王水福将讼争款项汇至王志萍帐户时,并未明确表示该款系支付给王志萍及林雅滨的借款,且从讼争款项汇至王志萍账户至本案起诉之前,在长达二年的时间内,王水福也从未要求王志萍、林雅滨偿还借款,只待林雅滨提起与王志萍离婚纠纷诉讼后,王水福才以王志萍在离婚诉讼发生后单方向王水福出具的《借条》为证据,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不宜确认讼争款项为王水福支付给二被告的借款。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以认定原被告讼争2439171.48元款项为王水福支付给王志萍、林雅滨的借款,对王水福要求王志萍、林雅滨共同偿还借款2439171.48元的诉求,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水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313元,由原告王水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锦林代理审判员  陈慧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