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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幸兰与徐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幸兰,徐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78号原告:王幸兰。被告:徐向阳。原告王幸兰诉被告徐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幸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幸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至2010年8月,被告以北京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0年8月8日经核对,双方确认借款共计400000元。对账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至2014年下半年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当时答应农历年前凑好100000元,但距过年半个月开始至今被告不接原告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幸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向阳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幸兰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徐向阳在2009年至2010年8月期间陆续向原告王幸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于2010年8月8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借到王幸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徐向阳向原告王幸兰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未及时归还,应承担赔偿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即2015年4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徐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向阳归还原告王幸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向阳就第一项款项赔偿原告王幸兰自起诉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徐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震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