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段志芳与焦利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芳,焦利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段志芳,女,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锅盖头理发店员工。委托代理人贾泽生,山西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利苹,曾用焦丽萍,女,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泽州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马军亮,男,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泽州县川人,无业。系被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李红,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志芳诉被告焦利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泽生、被告焦利苹及委托代理人马军亮、李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以建气站为名,先后向原告借款110000,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000元整,并按银行理财最高利率支付利息33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往来已经结束,不欠任何款项,原告属于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娘家系同村村民。因被告丈夫需用钱建气站,便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有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段志芳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元),2013、4、22号,焦丽萍”的欠据一支。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涉诉在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一支在案佐证。另被告主张该笔欠款110000元及口头约定的利息16500元,共计126500元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4月26日支付给了山西大和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有该公司向段志芳出具的借款借据一支。原告辩称山西大和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126500元是购房款项,与该笔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借款借据仅能证明山西大和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借到原告段志芳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伍佰元整(126500元),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认可在索要欠款时,被告给付过30000元,但辩称系山西大和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购房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焦利苹欠原告段志芳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利苹偿还原告段志芳借款8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段志芳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段志芳承担753元,被告焦利苹承担2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利霞代理审判员 郝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