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宋某变更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784号原告龚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华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韩永萍,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宋某,女,汉族,昆明市人。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宋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惠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萍、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9日生育一子龚某,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当时孩子才1岁多,法院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法院判决离婚后,由于原告一直抚养孩子,对孩子有深厚的父爱,最后在官渡区法院执行局的支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原告每个星期六享有一次探视孩子的权利。自原告将小孩会交给被告后,原告和年近70的父亲第一次于2011年45月28日凌晨从老家玉溪到昆明去探望孩子,到昆明后被告拒绝接听电话,知道下午才见到孩子。接下来的几个月,被告也同意原告看望,但是被告开始设置各种障碍。2012年8月11日,原告因路上堵车迟送小孩,在被告居住的小区门口,被告母亲不顾自身形象,当着孩子的面,辱骂并动手打原告,并碰倒小孩致使后脑勺着地,后双方反诉肢体冲突。被告召集多人将原告打伤,原告出院后,仍多次找被告探望孩子,均被拒绝,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不接听,无奈,原告到被告单位找到被告,要求探望儿子,仍被拒绝。2015年1月8日,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再次来到被告家里要求探望儿子,想为儿子过生日,再次被拒绝。被告目前的家庭经济收入较低,被告的母亲身患疾病,视力不好,并有经常打麻将赌博等不良嗜好,被告的父亲患有小脑萎缩,加上被告已再婚,并坏又被身孕,需照顾即将临产的小孩,对原、被告生育的儿子缺少关爱,被告的母亲及其再婚的丈夫经常打骂孩子。被告根本无暇顾及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孩子在家里也无法体会家庭的温暖和关爱,身心都受到了刺激和打击。现孩子正处于一个探索世界和认知世界的年龄段,给予孩子关爱和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的指引十分重要,但目前的家庭环境都明显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学习成长都十分不能不利。而原告现有稳定的收入,每次探望孩子,儿子也很喜欢跟自己一起玩耍,并喜欢原告陪在其身边。在抚养权变更后,原告愿意全心全意的照顾小孩,给予小孩全面的爱和稳定的生活。如果被告愿意,也可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后在周末或者寒暑假等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探望小孩,以让小孩身心健康的成长。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为了小孩能身体和心理平衡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子龚某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9日生育一子龚某,后因原告长期在家不找工作,并因生活琐事经常打骂被告,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2011年3月经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被告无任何不宜抚养孩子的情况下,被告享有婚生子龚某的抚养权。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并没有遵照法院判决,将孩子归还被告,而是被告在2011年9月22日通过官渡区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极其不配合法院工作人员,后于2012年5月28日通过官渡区人民法院法官主持,原告才将婚生子龚某归还被告。所以说,原告在起诉状里称他的父亲于2011年5月28日凌晨从玉溪老家到昆明探望孩子,被被告拒绝的情况不属实。在接下来的几个月里,原告每个星期正常探望孩子,但是在探望接送孩子的过程中,经常找一些无聊的理由辱骂被告及其母亲,并于2012年8月11日晚上在云峰家园小区门口和被告的母亲发生争执,而且还动手打了被告母亲,后经经开区昌宏路派出所于8月14日进行调解。调解后原告仍然每周按时探望孩子,直到2012年122月29日8点50分,原告在接孩子时因孩子感冒,又对被告进行言语侮辱,被告在怕原告再一次的进行人身攻击下打了110报警。后通过经开区昌宏路派出所的出警调解,原告从2012年12月至今三年就再也没有来探望孩子,原告在诉状里称出院后多次探望孩子均被拒绝理由不属实。2015年1月8日,原告及原告父母叫了十多些陌生人以为小孩过生日为由,让一个陌生人敲打被告的家门,被告开门后遭到原告用手机拍照,并在家里进行骚扰,被告当时拨打了110报警,况且小孩生日是1月9日,并非1月8日,1月8日、9日都不是规定的探望小孩的时间,而且小孩在上学,被告才拒绝的原告的探视。原告在诉状里所写,被告母亲身患疾病,并打麻将及赌博,父亲小脑萎缩,以及被告母亲和被告现任丈夫打骂孩子的事情均不是事实。据通过朋友了解,原告现在页已经重组了家庭,且原告的父母生活在农村,为了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孩子和原告生活在一起才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望法院支持原判。并且如原告所称,自己有了工作和稳定收入,原告就应该承担其起一个座位父亲该承担的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由其抚养是否有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官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离婚,位于昆明经开区佳逸盛景花园的房屋归与原告所有,原告有稳定的居住条件;2、户籍证明,证明李春文、龚吉芬为原告的父母亲;3、财产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已经将其经营的酒厂及相关资产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有足够经济能力抚养孩子;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行使探视权时曾遭到被告殴打致轻微伤;5、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行使探视权遭被告妨碍发生纠纷后曾经派出所调解;6、通话录音(已当庭播放,附书面整理资料,责令原告庭后三天提交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将双方婚生子龚某送广卫村一所不规范的学校就学,条件较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房屋面积不到50平米,不适合孩子与其居住;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相关证明材料应经公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原告通话的人员身份不明,且也没有明确龚某就在该校就读。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出具单位不具有相应证明资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体检和iaod证据4、5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2010年6月10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龚某(现名宋泽瑞)。2011年被告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龚某某离婚。2011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1)官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宋某与原告龚某某离婚,双方婚生子龚某由被告宋某抚养。现双方婚生子龚某一直随被告宋某共同生活。2012年8月、2015年1月原、被告曾孩子的探视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3月12日,被告将婚生子龚某姓名更改为宋某某。被告宋某现已再婚,并于2015年1月生育一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时,因双方所生育一子龚某(现名宋泽瑞)年幼,且被告当时并无不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故本院判决双方婚生子龚某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诉请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本案审理中虽查明被告已经再婚,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因被告的再婚已经影响了被告对孩子尽正常的抚养、教育义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存在其他可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情形,同时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自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经与孩子共同生活四年多,在被告不存在不宜抚养孩子的前提下,擅自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相反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虽然现在被告已经再婚,但被告再婚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其不能履行抚养教育原、被告婚生子的义务。因此,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余额50元退还原告龚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惠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