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仇娇阳与谢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健,仇娇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健。委托代理人聂忠仁,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娇阳。上诉人谢健因与被上诉人仇娇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益中,代理审判员周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谢健的委托代理人聂忠仁,被上诉人仇娇阳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仇娇阳与被告谢健自2011年开始即有经济往来,在2014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健尚欠原告仇娇阳借款620000元。当天由被告谢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2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仇娇阳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元)借款人谢健2014.4.23号”。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014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谢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在当天没有真实的借款交易,但是是双方对以往经济往来的结算,在双方经过结算后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是对以往借款事实的认可,也是双方对以往已经支付过的利息的认可,因此对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同时,借款的目的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因此对被告辩称从来没有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借条应是借款实际支付的凭证,而借款合同则可认为是双方借款的意向,故对于被告谢健辩称该借条是双方借款意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谢健应当按其出具的借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仇娇阳要求被告谢健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自催告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仇娇阳借款本金62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指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600元,合计13600元,由被告谢健负担。上诉人谢健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因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62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经济往来。2014年4月23日前,上诉人按月息5分或3分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在2014年4月23日双方结算时,未剔除高出法律保护的利息,错误结算为62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核减200000元。被上诉人仇娇阳答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双方对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已付的利息不应冲抵借款本金。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健,被上诉人仇娇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健与被上诉人仇娇阳自2011年开始即发生借贷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结算后上诉人谢健仍余欠被上诉人仇娇阳620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故本院对该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谢健称未因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仇娇阳借款62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健称,2014年4月23日前,上诉人按月利率30‰或50‰计付利息合计558000元,已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为276000元,该款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被上诉人仇娇阳则称,上诉人虽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但是其已忘记上诉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了多长时间的利息,付息数额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转账依据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对在借款关系结算之前曾对借款约定利率这一事实并无争议,上诉人谢健主张已支付利息558000元,被上诉人仇娇阳则称其已忘记付息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谢健应对其主张的支付利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谢健一审提交的付息凭证仅能证明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上诉人谢健向被上诉人仇娇阳合计支付利息132500元,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审中上诉人谢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谢健要求以已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谢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和发审 判 员 高益中代理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艳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