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黎珍秀、黄师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黎珍秀,黄师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史伟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天星,该公司稽核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坚,该公司信贷部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黎珍秀(曾用名:黎梅),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师熠(曾用名:黄师宪、黄师院),男,系被告黎珍秀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师熠(曾用名:黄师宪、黄师院),农民。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黎珍秀、黄师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志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主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天星、周坚,被告黄师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扩大水泥生意,合同借款期限3年,于2013年10月7日到期,用黎珍秀、黄师熠名下位于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荣鑫苑二期9-2-101号房、9-A-1号车库房产做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催缴,被告始终不接电话,或处于关机状态。截止2015年3月13日,该笔借款已经逾期长达17个月,逾期本金198700元,欠息33615.02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抵押承诺书和抵押物(房产证)为依据。为维护社会金融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师熠、黎珍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8700元及至偿还日所欠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3年;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借款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4、抵押物复印件,证明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向原告借款;5、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6、黎珍秀、黄师熠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7、黎珍秀、黄师熠的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8、黎珍秀、黄师熠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9、还款明细登记簿,证明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1300元、利息60746.16元。被告黄师熠、黎珍秀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事实,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于被告生意周转资金不足,确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7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被告黄师熠、黎珍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黄师熠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师熠、黎珍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黎珍秀、黄师熠夫妇为了扩大水泥生意,于2010年9月29日与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贷款人为田阳兴阳村镇银行,借款人为黎珍秀,抵(质)押人为黎珍秀、黄师熠。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的贷款:㈠贷款种类:中期。㈡贷款用途:扩大水泥生意。㈢贷款金额20万元。㈣贷款期限:36月(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㈤贷款利率:按4.5%上浮40%,并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浮动而浮动。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清。第二条:抵押人自愿以本人(单位)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30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第三条:借款人承诺:㈠按期偿还贷款本息;㈡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等约定。被告黎珍秀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师熠作为借款人配偶均在合同上签各自名字并按手印,原告及其授权代理人周创、经办人朱恩健均在合同上签字并盖单位公章。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被告黎珍秀、黄师熠承诺以其所有的在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荣鑫苑二期9-2-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及9-A-1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作为贷款抵押担保。2010年10月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黎珍秀发放了贷款,被告黎珍秀写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0月8日,到期日期:2013年10月7日。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元,利息60746.16元。因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700元及至偿还日所欠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黄师熠、黎珍秀与原告签订的《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将2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黎珍秀,被告黎珍秀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00元、利息60746.16元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700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黄师熠与被告黎珍秀系夫妻,被告黎珍秀向原告借款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夫妻经营的水泥销售生意,故被告黄师熠、黎珍秀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师熠、黎珍秀偿还借款本金1987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师熠、黎珍秀共同偿还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87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本金198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74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37元,由被告黄师熠、黎珍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主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