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通山行非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通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执行人新河县黄河水利机械厂质监行政处罚一案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新河县黄河水利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行非审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通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迎宾大道横二路开发区旁,组织机构代码为:01136488-9。法定代表人徐辉,通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被执行人新河县黄河水利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翟洪江。地址新河县城内新华路东段北侧。营业执照编号:130530200001267。申请执行人通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通)质监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通)质监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通)质监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通)质监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罚款和加处罚款不得超过16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德昭审判员  陈青山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清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