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沈常成、袁伟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64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成,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审被告人沈常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本案被害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常成、袁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甬东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袁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沈常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沈常成、袁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21495.75元、误工费11796元、护理费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赔偿金333832元、××辅助器具费103327.2元,共计人民币481953.95元,以80%计,共计赔偿人民币385563.16元。原审被告人袁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袁伟,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袁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伟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伟撤回上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晔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