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德宝与施德荣、杨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宝,施德荣,杨忠,新民市好运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824号原告:刘德宝,男,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施德荣,男,1959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杨忠,男,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新民市好运达客运有限公司(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宝诉被告施德荣、杨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丽艳和人民陪审员高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宝,被告施德荣、杨忠、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民市好运达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6时10分,被告施德荣驾驶辽AW36**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民市辽河大街老公安局北处时,与同向行驶我驾驶的辽AWG0**出租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事实。此事故经新民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施德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被告施德荣驾驶的辽AW36**大客车为第二被告杨中所有,挂靠于第三被告新民市好运达客运有限公司处。事故发生后,车辆修理费已由被告支付3000元,原、被告双方就停运损失的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贵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德荣辩称,我是司机,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替我赔偿。被告杨中辩称,我是车主,我的车挂靠在新民市好运达客运有限公司。车在保险公司有保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替我赔偿。被告新民市好运达客运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车辆的财产损失部分,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6时10分,在新民市辽河大街老公安局北,被告施德荣驾驶的辽AW36**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原告刘德宝驾驶的辽AWG0**出租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认定,被告施德荣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德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辽宁省沈阳尚驰大修厂进行维修,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用30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原告产生停运损失费用700.00元(200元/天×3.5天)。另查明,被告杨忠是辽AW36**大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新民市好运达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杨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忠是辽AW36**大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杨忠即是辽AW36**大客车实际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该承担原告合理的修理费、停运损失费等民事责任。被告杨忠自带车辆挂靠在新民市好运达客运有限公司,故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新民市好运达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W36**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AW3688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元以下的医药费损失、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忠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共发生修理费用3000元,停运损失费700.00元(200元/天×3.5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财产损失赔付完成,故停运损失由被告杨忠赔偿给原告,被告新民市好运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赔偿原告刘德宝停运损失费700.00元,被告新民市好运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春良审 判 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高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