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夏某甲、夏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986号原告高某某,女,1945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夏某甲,女,1970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夏某乙,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夏某甲、夏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高某某系被告夏某甲、夏某乙的母亲,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加之疾病缠身,有时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后经法院判决由二被告每月每人各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二被告给付的赡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需要,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每人承担原告生病后医保部门不能报销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和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的三分之一。被告夏某甲辩称,原告高某某系被告夏某甲的母亲属实,原告虽然生育了二被告,但没有实际抚养过二被告,在二被告年幼的时候,原告就与二被告的父亲离婚了,二被告实际是由父亲抚养成人的。另被告夏某甲没有经济来源,结婚后在婆家上有老下有小,经济上没有赡养原告的能力,原告购买了社保和医保,经济条件好于二被告,故被告夏某甲不同意再给付原告赡养费。被告夏某乙辩称,原告高某某系被告夏某乙的母亲属实,原告只生育了二被告,但没有尽过抚养责任。原告于1972年就与二被告的父亲夏某丙离婚,现原告每月有1300多元的社保费用,有生活来源,还购买有医保,可以报销医疗费90%,另外其家中还有住房10间,经济条件比二被告还好,故被告不同意再给原告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兴萄与前夫夏某丙婚后生育了女儿夏某甲、儿子夏某乙。因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高某某与夏某丙于1973年6月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二被告均由父亲夏某丙抚养。原告于1991年12月又与杨某甲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1993年1月收养了杨某乙,后原告与杨某甲因夫妻关系不和,于1997年6月在本院调解离婚,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到独立生活。另查明:1、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现原告每月领取社保费用1200元;2、2013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判决,由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100元,并由每人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二分之一;3、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到彭州市中医院住院时经医生诊断,其患支气管哮喘、阻塞性肺气肿、慢性浅表性胃炎伴糜烂、白细胞减少、血脂异常、急性咽炎等病;4、原告高某某肢体残疾,属于四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彭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本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系被告夏某甲、夏某乙之母,虽然原告与前夫夏某丙离婚后二被告均由前夫夏某丙抚养到独立生活,但二被告仍是原告的子女,原告与二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因与前夫离婚而消除,二被告仍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虽然原告购买了社保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但原告年老体弱多病,且有一定程度的残疾,其经济来源还不能完全满足原告日常生活和治病等方面的需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增加赡养费用和承担医保部门不能报销的医疗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的不应承担赡养义务的辩称意见,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二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生活费300元,根据原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原告每月领取社保费用1200元,二被告每人每月应再各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足以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各承担医保部门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和承担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的三分之一的请求,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5月起,由被告夏某甲、夏某乙每人每月十日前各给付原告高某某生活费150元;二、原告高某某以后生病支出的医疗费,由被告夏某甲、夏某乙每人承担医保部门不能报销的三分之一和每人承担原告高某某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的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