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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XX明与宋庆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宋庆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165号原告XX明。委托代理人杜文文,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璇,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庆荣。原告XX明与被告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文,被告宋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明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河西区××道1号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告用力拧拽原告致使原告左臂肱骨骨折。2014年8月29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年西刑初字第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并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206.64元。现被告已羁押在天津市大港区建新监狱。原告伤情较重,不得不再进行后续治疗,治疗期间遵照医生医嘱休养时间长达四个半月,期间无法正常工作。治疗同时也产生了后续治疗费用,故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78.6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310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2500(5000元(4.5月)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12张、交通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9张、原告特种作业资格证复印件1张、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宋XX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我同意给付;对于交通费,原告看病可以坐公交,不需要花油费开车去,不同意给付;对于误工费以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只认可其刚受伤三个月的误工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后期原告已经康复,可以继续工作,不同意给付。因我现在监狱服刑,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我于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申请延期举证。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宋XX之妻因垃圾桶放置问题与原告XX明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后被告宋XX及妻弟与原告XX明及其哥哥相互厮打。被告与原告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左肩肱骨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左肩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23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宋XX提起公诉,原告XX明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以(2014)西刑初字第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并判决被告宋XX赔偿原告XX明医药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206.64元。对于本案原告XX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属未发生费用,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上述判决已生效。现原告以进行后续治疗发生治疗费等费用为由,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宋庆荣予以赔偿。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其余交通费、误工费等不同意赔偿。因现在监狱服刑,需等刑满释放后补充提交证据。本院告知其于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逾期视为未提交。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特种行业资格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加油费发票,该发票开票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原告所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门诊号及诊断证明出具时间最早均为2014年8月15日,因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次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并因此被判处刑罚,应当对原告因治疗本次身体伤害所发生的费用予以赔偿。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医疗费378.6元,系因后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加油费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因二次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证实其因伤休养四个半月,按照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原告所在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月应为5246元,原告主张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赔偿原告XX明医疗费378.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XX赔偿原告XX明交通费5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XX赔偿原告XX明误工费2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52元,共计402元,由被告宋XX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宇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