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999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尉海鸣,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尉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初,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9日生男孩王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对被告的家庭不是很了解,被告父母总是干预我们的正常生活,并由此产生矛盾。2014年7月被告被其母亲叫回临沭,此后一直未回家。期间我一直努力挽回这段婚姻,但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双方确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媒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2月19日生男孩王之程。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为维护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团结,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长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