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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道海与邢应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海,邢应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618号原告:张道海,农民。被告:邢应立,农民。原告张道海与被告邢应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应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道海诉称:2013年4月1日和4月12日,邢应立分两次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并向其出具了欠条。后其多次催讨,邢应立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求:邢应立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10000元(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本案诉讼费由邢应立承担。邢应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邢应立向张道海出具欠条1份,注明欠到张道海人民币20000元;同月12日,邢应立又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邢应立今欠到张道海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一个月按壹佰伍拾计算”。此后,邢应立一直未归还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道海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2份。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邢应立向张道海出具欠条2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道海主张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30000元借款利息,但邢应立仅在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中写明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5‰,在2013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中没有注明支付利息且张道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为月利率15‰的约定,故本院对张道海主张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20000元债务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应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道海欠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000元欠款不计算利息,10000元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从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二、驳回原告张道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邢应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琬莹(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