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再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梁改琴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改琴,高丽霞,梁宇,神木县高家堡镇十里界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再终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改琴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丽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宇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神木县高家堡镇十里界村民委员会。再审申请人梁改琴、高丽霞、梁宇因与被申请人神木县高家堡镇十里界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陕立民申字第007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改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梁怀生,再审申请人高丽霞、梁宇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申请人神木县高家堡镇十里界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子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松、张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13日,一审原告梁改琴、高丽霞、梁宇将神木县高家堡镇十里界村民委员会起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称,三原告均系十里界村村民。梁改琴出生居住本村,后与同村村民结婚,高丽霞因婚迁户本村,其子梁宇出生后亦随母落户。2009年冬,十里界村决定每三位村民可分得两间宅基地,未分得宅基地的村民每人可得补偿款3万余元。2010年2月,村委会将宅基地分配完毕,并给未分得宅基地的村民每人3万余元,却以梁改琴出嫁,高丽霞、梁宇未随其夫、父迁移户籍为由,拒绝向三原告分配宅基地和补偿款。此外,2009年下半年,村委会向村民分发集体分红款每人820元,高丽霞和梁宇均分得该款,唯独以梁改琴未随夫迁户为由不给分配。为此,三原告向村委会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十里界村委会给付梁改琴宅基地补偿款3万余元和集体分红款820元,给付高丽霞、梁宇宅基地补偿款各3万余元,并同时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诉讼费用由村委会承担。被告神木县高家堡镇十里界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十里界村划分宅基地时,梁改琴未按规定交纳1万元,故未给其分配宅基地。高丽霞的丈夫即梁宇的父亲梁宝琴已将户籍迁出至大保当镇移民村,所以也未给高丽霞和梁宇划分宅基地。神木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三原告均系神木县高家堡镇十里界村村民。1996年梁改琴与本村村民张子恒结婚,婚后梁改琴随夫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居住,户口一直未迁到张子恒所在村民小组。2003年11月,高丽霞与十里界村民梁宝琴结婚后将户口迁到十里界村。2004年9月19日,梁宇出生后随母高丽霞落户十里界村。期间,三原告共用同一户口簿。2009年下半年,十里界村拟将锦界镇一直未开发利用的一块五荒地用作宅基地,并决定每三名村民可分得宅基地两间,有地有户的村民未分得宅基地者每人可得补偿款36853元,即按地每人分4000元,按人每人分32853元。2009年11月1日,十里界村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张堂仁、张开门、张玉祥、张增怀、梁兴田五户17人外出人员分配锦界小区宅基地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一、同意给张堂仁等五户壹拾柒人分配锦界小区宅基地。二、上述壹拾柒人必须给村委会交纳每人壹万元人民币,但这壹拾柒人不参与这部分款项。三、所支付村委会的壹万元必须在一周内付给村委会,期限至2009年11月7日(阳历)晚12时之前付清。否则不予分配小区宅基地。四、此意见为终身意见,以后视为同村村民对待。参会人员有镇政府人员王成刚、刘小龙、贾江涛,本村村民41人及外出五户的代表。会后该五户十七人每人给村委会交纳了1万元,共计17万元。十里界村将该款给长期居住在本村的每位村民分配了820元,高丽霞、梁宇也分得此款,未给梁改琴分配该款项。2010年2月,十里界村将宅基地分配完毕,未分得宅基地的村民已得到相应的补偿款,十里界村按地给梁改琴分配4000元,按人未给梁改琴、高丽霞、梁宇分配。十里界村让梁改琴给十里界村交纳1万元后才给分配宅基地补偿款。为此,三原告与十里界村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梁改琴在内蒙古乌海市居住期间,一直给十里界村交纳各种费用,履行了十里界村的相关义务。神木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梁改琴生在十里界村,一直随父母在十里界村生活,有自己的承包地,且与本村村民结婚,因此,原告梁改琴具有十里界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高丽霞与被告十里界村民梁宝琴结婚,将户口迁入十里界村,且婚后在该村居住、生产、生活,婚生子梁宇出生后随母落户十里界村,因此,原告高丽霞、梁宇具有十里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十里界村依法所取得的相关收益,属于该村的全体成员,由该村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原告梁改琴、高丽霞、梁宇作为该村的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有权与其他成员同等地享受该村分配的相关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2009年,十里界村给原告高丽霞、梁宇每人分配820元,享受了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2010年2月,十里界村给村民分配了宅基地,有地有户的村民未分得宅基地者,每人可分得补偿款36853元,十里界村以原告梁改琴未将户口迁到丈夫所在小组为由,以女子户(按地)给原告梁改琴分配4000元。十里界村按人每人应分配32853元未给原告梁改琴、高丽霞、梁宇分配。被告十里界村做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十里界村给付三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梁改琴在乌海市居住期间,一直履行十里界村的相关义务,十里界村以原告梁改琴不交纳多年来摊派的各种费用1万元为由不给梁改琴收益分配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原告梁改琴也应享受820元收益分配款。对原告梁改琴已领取的4000元应在分配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神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高家堡镇十里界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梁改琴集体收益分配款33673元。二、限被告高家堡镇十里界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丽霞、梁宇集体收益分配款657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高家堡镇十里界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神木县高家堡镇十里界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梁改琴出生在十里界村,在该村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其与本村另一村民小组村民结婚,并不改变其具有十里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上诉人高丽霞与上诉人十里界村民梁宝琴结婚,将户口迁入十里界村,且婚后在该村居住、生产、生活,婚生子梁宇出生后随母落户十里界村,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第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之规定,该二被上诉人在十里界村依法登记常住户籍,且在该村生产、生活,应当享有十里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综上,三被上诉人均享有十里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依法可享有该村集体收益分配权,但具体分配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之规定,应属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调整范畴,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审判决直接确定具体分配数额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梁改琴、高丽霞、梁宇享有上诉人神木县高家堡镇十里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梁改琴、高丽霞、梁宇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神木县高家堡镇十里界村民委员会承担。梁改琴、高丽霞、梁宇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十里界村委会向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宅基地分配补偿款32853元及集体收益分配款820元,是十里界村委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数额,双方对此数额一致认同,并未因“具体分配数额”发生纠纷,双方的纠纷是十里界村委会不按照其确定的标准向三申请人发放宅基地分配补偿款和集体收益分配款,原一审判决根据村委会确定的数额标准判决,不属于直接确定具体分配数额,二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撤销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因十里界村委会确定的分配标准不公平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是村委会不按照标准向申请支付分配款,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亦不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且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而且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分配补偿款和集体收益分配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法院应予受理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相类似,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调整的范畴。3、原二审判决确认了三申请人享有十里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却撤销了原一审责令村委会向申请人支付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数额的宅基地分配补偿款和集体收益分配款,自相矛盾,不仅剥夺了申请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还导致申请人无法就该诉请再次诉讼。综上,本案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维持原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十里界村委会辩称:1、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已经超出法定再审期限,不应适用再审程序审理。2、申请人梁改琴因不在本村生产、生活,拒不履行村民义务,已丧失十里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梁改琴户籍虽在本村,1993年与本村村民结婚后便全家搬迁内蒙乌海居住,不在本村生产、生活,也未履行村民的义务,2009年底,经村民大会研究决定,镇政府同意,并征得外出人员代表的同意,达成共识,外出居住人员在一星期内补缴1万元村修路、架电等费用后,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宅基地等各项权利,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分配收益的权利。后外出居住人员17人包括梁改琴的丈夫、公爹全家4人均补交了1万元,唯有梁改琴拒不缴纳,在村民大会上再次告知梁改琴,其当场表示拒绝交纳,村领导多次做工作未果,因此在分配宅基地时,只按承包地分给梁改琴4000元,该后果是其一手造成的。3、申请人高丽霞、梁宇仅是空挂户,不在本村居住、生产、生活,未履行村民义务,不具有十里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高丽霞的丈夫梁宝琴原属十里界村民,2002年10月梁宝琴随其父母全家迁户移民大保当镇移民区,在得知神木县统征办与十里界村签订了《锦界工业园区扩展征地合同书》,给十里界村被征用的一部分土地修建住宅,高丽霞便于2003年11月17日采用欺骗手段落户在其丈夫姐姐梁改琴户下,其目的就是想分配宅基地,为此,村民大会一致决定高丽霞及其子女仅是空挂户,不向村委会交纳摊派费用,不享受承包土地和村集体收益分配,不行使村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双方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高丽霞对此认同。4、十里界村分配的是宅基地,不是村集体经济收益,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属村民自治范畴,原二审处理正确。5、本案所涉宅基地已全部分配完毕,申请人要求分配宅基地的请求无法实现。6、申请人高丽霞、梁宇落户时间在宅基地征地之后,无权分配宅基地,至于高丽霞所诉820元,不是村集体分配款,只是村里给一少部分人的扶助款。综上,三申请人超出再审申请期限,不具备十里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要求分配的宅基地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或判决三申请人不具备十里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梁改琴、高丽霞、梁宇请求享受同等村民宅基地补偿款和分红款待遇,首先须确认三申请人是否具有十里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查,三申请人户籍登记在十里界村,后又在该村享受过村民部分待遇,故原二审判决认定三再审申请人具有十里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正确,十里界村认为三申请人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成成员资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补偿款系村委会对未分配到宅基地的村民所进行的补偿,并非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该村委会经村民大会决定对宅基地的分配及补偿属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调整范畴,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再审申请人要求村委会给付宅基地补偿款和分红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二审处理正确,但在判决论理部分参照引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不妥,再审予以纠正。综上,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得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榆平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连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