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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晓青与李恒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恒芳,王晓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芳。委托代理人解小艳。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青(又名王小青)。委托代理人张文。上诉人李恒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晓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白民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恒芳委托代理人解小艳、赵国祥、被上诉人王晓青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9时许,在白塔埠镇西柳村李恒芳家门口,李恒芳与王晓青因口角引起纠纷,后发生打架,王晓青右手小手指被李恒芳咬伤,于2014年5月25日入院治疗,2014年6月1日出院。经鉴定,王晓青的伤被评为轻微伤。在2013年4月24日白塔派出所对李恒芳的询问笔录中,李恒芳称:“……我和王小青两人骂架骂恼了,然后就打起来……王小青的手受伤了,怎么伤的我不知道……”。2014年7月21日,白塔派出所队员高阳在询问笔录中答:“……然后王晓青就在李恒芳家门口和李恒芳在那互相谩骂对方,正在谩骂的时候,王晓青突然就朝着李恒芳冲了过去,两人就在一起撕扯的,这时候办案民警也到了,她俩被拉开后,王晓青就把手捂着,说手被咬了,然后我就看了一下,发现蛮严重的,就把王晓青带到白塔医院看看的,当时我是拿执法仪拍摄的,所有经过都记录在执法仪里……因为当时就她们两人撕扯在一起,王晓青没在意把手伸到了李恒芳嘴里,就被李恒芳咬了……”。2014年7月21日,白塔派出所辅警孟赛在询问笔录中答:……王晓青还想朝院子里冲,李恒芳就站在大铁门外和王晓青抓扯到了一起,我就看见王晓青往前冲的过程中,两手朝李恒芳脸上挥舞乱抓的,就那么一下手戳到李恒芳的嘴里了,便又很快地缩了回来,我也赶到将王晓青拉到一边,就见王晓青一下子用左手捂住右手,很快就蹲在了地上”。另查明,王晓青又名王小青。以上事实,有王晓青、李恒芳的当庭陈述,王晓青提供的东海县公安局白塔埠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法记录仪截屏图片、询问笔录、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白塔埠镇机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当发生矛盾时,不仅需要相互间的宽容、谅解,还需要各自冷静处理纠纷、克制自身的情绪和行为。同时,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中,王晓青、李恒芳因以前的事情产生争执时出言不逊、互相谩骂进而引起抓打,李恒芳的行为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存有过错,故李恒芳对王晓青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王晓青未能冷静处理,而是追至李恒芳家门口和原告谩骂、抓打是导致矛盾升级的又一原因,其对事情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王晓青受伤的损失,王晓青自负50%的责任,李恒芳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王晓青主张的相关费用的认定问题:1、王晓青主张医疗费为3397.3元、鉴定费300元,有据可依,予以确认;2、王晓青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具体误工和护理时间的相关证据,根据本案案情认定误工和护理费用参照住院天数8天计算,分别为297.6元(8天×37.2元/天)和297.6元(8天×37.2元/天);3、王晓青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王晓青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应当赔偿营养费的依据,所以王晓青要求李恒芳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5、王晓青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王晓青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晓青的医疗费3397.3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97.6元、护理费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合计4436.5元,由李恒芳赔偿50%即2218.25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王晓青承担125元、李恒芳承担125元。上诉人李恒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李恒芳、王晓青两家相距二三百米,不论发生什么纠纷应当寻求公力救济,而不应当另一方上门去找对方论理,况且还有警察就在旁边。如果被上诉人有天大的委屈,也应当让警察来处理。而被上诉人在双方产生矛盾的时候不够冷静。王晓青殴打上诉人李恒芳的过程中受伤,王晓青制造事端,李恒芳符合正当防卫的全部特征,退一步讲即使不构成正当防卫,在警察面前上门打人的人,也应该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或者是主要责任。况且王晓青的手到底是怎么伤的,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判决在认定责任上存在过错,超出了自由裁量权范围。2、王晓青出院当天不影响赚钱,当天的误工费不应该计算。3、王晓青在医院的治疗费用有治疗外伤的费用中有其他与外伤无关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在诉讼费的收取上也存在问题,诉讼费在一万元以内应该收五十元,而东海法院收的是五百,请求查清事实后对一审判决做相应的变动。被上诉人王晓青答辩称: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已经给予了照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产生纠纷时,应克制情绪冷静处理。本案中,王晓青、李恒芳因前期产生争执互相出言不逊、谩骂而引起厮打,李恒芳对咬伤王晓青的行为有过错,李恒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晓青未能冷静处理,追至李恒芳家门口谩骂、厮打导致矛盾升级,其对事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李恒芳、王晓青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判决认定王晓青自负50%的责任,李恒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李恒芳提出“王晓青应该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或者是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恒芳提出“王晓青当天的误工费不应该计算”的问题,经审查,2014年5月25日因王晓青右小手指被李恒芳咬伤而住东海县利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1日出院,一审法院判决王晓青误工费按照8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恒芳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恒芳提出“王晓青在医院的治疗费用中有其他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因李恒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晓青的治疗费中用哪些的费用与其在本案所受伤害无关,故李恒芳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恒芳提出诉讼费用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费办法》的规定,财产案件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侵权案件5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500元,故一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符合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李恒芳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恒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振亚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