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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执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姚建国与谢昌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建国,谢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740号申请执行人姚建国,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谢昌军,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姚建国与被执行人谢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民一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谢昌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姚建国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谢昌军支付货款37874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谢昌军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仅有银行存款1392元,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姚建国与被执行人谢昌军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1、双方共同确认本案的执行标的为37874元;2、谢昌军在2015年4月10日之前支付给姚建国5000元,在2015年端午节前支付10000元,在2015年中秋节前支付10000元,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10000元,姚建国放弃余下2874元。现被执行人谢昌军已按期支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和解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长庚审 判 员  吴中东代理审判员  陈定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望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