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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黄杰与徐克虎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徐克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黄杰。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峰,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克虎。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杰与被告徐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徐克虎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徐克虎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洪泽县,且涉案款项交付地及使用地均在洪泽县城,故金湖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洪泽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徐克虎称借款时款项交付地为洪泽县城,原告黄杰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徐克虎要求将该案移送洪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克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洪泽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