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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与张立朋、陈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张立朋,陈青,陈德忠,黄齐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住所:连江县凤城镇。负责人郑跃芳,行长。诉讼代理人林志炎、李佐霞,福建华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立朋,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连江县。被告陈青,女,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住连江县。被告陈德忠,男,汉族,1971年3月27日出生,住连江县。被告黄齐兵,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住连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与被告张立朋、陈青、陈德忠、黄齐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之诉讼代理人林志炎、被告张立朋、被告陈青、被告陈德忠、被告黄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张立朋、陈德忠、黄齐兵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1、联保小组成员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借款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诉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立朋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2、借款期限为12月;3、年利率按14.58%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4、第十六条(一)1项: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5、第十五条第(三)款:若乙方不按期还款,甲方有权……直至乙方或担保人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6、第十六条(一)4项: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原告告依约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张立朋发放了贷款。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被告张立朋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114.82元、利息972元、2014年12月21日偿还罚息0.06元,2014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9732.44元后,就未再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1共偿还本金9847.26元、利息9727.97元(不含罚息267.6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152.74元、利息3419.45元,合计73572.19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请求:1、判令被告张立朋和被告陈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152.74元及利息3419.45元(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上暂合计73572.1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70152.74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18.954%计算);2、判令被告张立朋和被告陈青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3、判令被告陈德忠、黄齐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提供证据:A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2、借款期限为12月;3、年利率按14.58%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4、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5、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A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他被告对被告张立朋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A3、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张立朋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情况属实,答辩人有意愿还款,但答辩人目前没钱还款,恳请法院判决延期还款时间。被告张立朋请求:希望原告能同意拖延还款时限,请求法院予以宽限还款期限。被告张立朋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陈青辩称:答辩人和被告张立朋是夫妻关系,原告所说的借款情况属实,答辩人想还款但现阶段经济困难无法还款。被告陈青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陈德忠辩称:答辩人确实有替被告张立朋的借款提供担保,但答辩人现在无力帮助被告张立朋承担担保责任。这笔钱被告张立朋自己会还清,恳请法院判决延期还款时间。被告陈德忠请求: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宽限被告还款时间。被告陈德忠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黄齐兵辩称:答辩人确实有替被告张立朋的借款提供担保,但答辩人现在无力帮助被告张立朋承担担保责任。这笔钱被告张立朋自己会还清,恳请法院判决延期还款时间。被告黄齐兵请求: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宽限被告还款时间。被告黄齐兵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和质证,原告提供的A1、A2、A3,被告张立朋、陈青、陈德忠、黄齐兵对其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张立朋、陈德忠、黄齐兵、吴让朝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人张立朋、陈德忠、黄齐兵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2014年1月10日,经被告张立朋的申请,原告与被告张立朋、陈青经协商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利率:固定年利率14.58%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0向被告张立朋发放贷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张立朋依约归还利息至2015年12月10日止,2014年12月21日原告自动扣除被告账户0.06元作为罚息。2014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9732.44元,且扣除被告账户267.56元作为罚息。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本金9732.44元的利息为64.7元。现尚欠本金70152.74元及项下利息。另查明,被告张立朋与被告黄俤兰系夫妻关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与被告张立朋、陈青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德忠、黄齐兵自愿为被告张立朋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立朋、陈青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0152.74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立朋赔偿律师费支出人民币20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朋、陈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152.7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已支付的利息64.7元,罚息267.62元待执行时一并扣除)。二、被告张立朋、陈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律师费支出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德忠、黄齐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8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咏隽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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