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海执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申请执行田某、杨某某、吴某某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田某,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凌海执字第0057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男,汉族,学生,现住同上。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执行人田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被执行人吴某某,女,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与被执行人田某、杨某某、吴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锦刑二终字第001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田某、杨某某现已被羁押,本院已执行回款4万元,现田某、杨某某、吴某某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执字第0057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兵审 判 员 娄志强助理审判员 闫若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书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