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民初字第9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佳毅与兰州公交集团第二客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毅,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90248号原告李佳毅,女,汉族,1990年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姚健,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住址兰州市七里河区。负责人马和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鸿,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刘晓刚,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李佳毅诉被告兰州公交集团第二客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健、被告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鸿、刘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毅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十字乘坐被告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的33路公交车前往铁路新村,当车行至27中附近时,33路司机突然急刹车,坐在前排的原告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摔倒,原告忍着剧烈疼痛,自己下车去医院检查,后被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当天下午,原告哥哥李东阳去被告处反映情况,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今日,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所受之伤经过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4841.22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8548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伤残赔偿金1896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60819.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李佳毅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如下:第一、李佳毅称在事发时并未告知驾驶员,也未记住乘坐公交车车牌号和自编号,其系投币乘坐的公交车,致使本案无从查证。第二、原告在事发若干日后才到其公司投诉,公司逐一查问每一辆33路公交车驾驶员,无人认可。李佳毅也无法描述驾驶员性别及特征。本案首先无法查证李佳毅当日是否乘坐公交车,即使乘坐公交车,也无法查证是否在公交车上摔伤。第三、本原告李佳毅伤情为六级伤残,伤残级别偏高。如果伤情如此严重,李佳毅在事发后,忍着剧痛自己下车去医院检查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也与其伤情程度不符。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李佳毅不能证明其损害是在乘坐公交车期间发生的,也无法证明与乘坐公交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佳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李佳毅在西关十字乘坐被告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33路公交车去往兰州火车站,经过兰州市第二十七中学附近时,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被告李佳毅摔倒致伤。当日,被告李佳毅因伤入住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接受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住院号2013015673,记载:主因“不慎摔伤至左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收住入院。现病史:患者入院前1小时,不慎摔伤,致左膝关节着地,当时感膝关节剧烈疼痛,膝关节屈伸活动受限,为求进一步诊治随来我院,急诊行x-ray提示:左髌骨骨折,门诊以“左髌骨骨折”收住我科。病程中神清,精神可,饮食及睡眠好,无头晕头痛,无胸闷气短,无腹胀腹泻,一般情况可。专科情况:脊柱曲度正常无畸形,活动自如。左膝关节无明显畸形,压痛明显,可触及骨折折断,浮髌实验阳性,屈伸活动明显受限,下肢感觉肌力正常,余肢体无异常。辅助检查:x-ray示:左髌骨骨折并分离移位。左髌骨骨折。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12月12日出院病历总结载:入院时间:2013年11月29日,出院时间:2013年12月13日,入院时情况:主因“不慎摔伤致左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收住我院。查体示:脊柱曲度正常无畸形,活动自如。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左膝关节无明显畸形,局部有少许淤血及青紫,压痛明显,可触及骨折断端,浮髌试验阳性,屈伸活动明显受限,下肢感觉肌力正常,余肢体无异常。x-ray示:左髌骨骨折并分离移位。治疗经过:急诊全麻下行左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安返病房,给予对症支持治疗。出院诊断: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避免负重行走4周;2、术后1.3.6月排片复查;3、我科随诊。2013年12月30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甘集天司鉴字第A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佳毅之损伤为六级伤残。2、李佳毅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10000-12000元。鉴定共花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旅客上车后,即与承运人依法建立了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旅客人身、财产安全。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佳毅乘坐被告公司33路公交车,即与被告建立了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原、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李佳毅在乘坐被告公司33路公交车时因驾驶员急刹车摔伤,髌骨骨折,受到人身损害赔偿,被告兰州公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李佳毅陈述其乘坐33路公交车的事实与证人所述证言证明的事实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李佳毅乘坐33路公交车时,受到人身伤害,故被告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佳毅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一、医疗费,原告李佳毅主张要求医疗费14841.22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因此放弃医疗费的诉请,故原告关于医疗费14841.2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工资证明、未提供其工资完税凭据,故本院对其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根据兰州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4804元,误工费为2106.7元(计算方法:24804元∕年÷365×1216元=2106.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并结合病历医嘱确定的护理时限,按照兰州市护工从事同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计算时限41日,护理费为2786.2元(计算方法:24804元/年÷365×41天=2786.2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189650元(计算方法:18965×20年×50%=189650元)的赔偿,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兰州市2013年兰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其该项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病历,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失费,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六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对原告5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九、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李佳毅误工费2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786.2元、残疾赔偿金18965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各项共计201322.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4元,原告李佳毅承担412元,被告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承担1392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李佳毅已交纳,被告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佳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学代理审判员 周瑞芹人民陪审员 杜春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荣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