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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赵小明与赵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明,赵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78号原告:赵小明。被告:赵光明。原告赵小明为与被告赵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明诉称:原告做建材生意。2010年至2011年之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多次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合计239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光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赵小明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900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赵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赵小明诉称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光明应支付原告赵小明货款23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赵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丽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