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晓斌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晓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595号罪犯张晓斌,男,32岁(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服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晓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9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对罪犯张晓斌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认为,罪犯张晓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1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监狱根据张晓斌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张晓斌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晓斌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张晓斌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晓斌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晓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