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旭与罗燕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本艳,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燕发,女,汉族。上诉人朱旭与被上诉人罗燕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罗燕发在一审诉称:2014年7月13日7时,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朱旭骑电动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胡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胡辉电动车上的罗燕发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出警,认定朱旭负全部责任。后罗燕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二医院进行治疗,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旭赔偿罗燕发医疗费33,99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6,2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965.8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朱旭承担。朱旭在一审辩称:我不认为我是全责。事故发生时罗燕发坐在胡辉的电动车上,发生事故造成罗燕发受伤,是罗燕发坐的车刮了我,我认为我不应该是全责。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7时,朱旭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时与驾驶电动车的胡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坐在胡辉电动车上的罗燕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辉无责任,罗燕发无责任。罗燕发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附丽点撕脱性骨折”,共计住院23天,均为一级护理,住院期间医嘱均为普食。2014年8月5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继续右下肢支具固定一个月,可扶双拐下地行走,术后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罗燕发提供七份诊断书证明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为98天。罗燕发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994.7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罗燕发的申请,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罗燕发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罗燕发因本次事故鉴定费840元。罗燕发有两个女儿,分别是胡瑶瑶(2006年7月22日出生)、胡玥玥(2008年7月21日出生)。四川省仪陇县公安局大寅派出所及四川省仪陇县九龙乡双凤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证明罗燕发的父亲罗忠国生于1954年6月6日,母亲杨碧珍生于1954年7月17日,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主要依靠子女抚养,罗燕发姐妹二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旭驾驶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罗燕发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朱旭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燕发无责任,因此,朱旭应对罗燕发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朱旭抗辩称不认可由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朱旭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且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该项抗辩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罗燕发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诊断书、费用收据等,确认罗燕发因治疗伤病发生医疗费为33,994.73元,朱旭抗辩称罗燕发医疗费中包括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未能提供有效事实依据对此加以证明。罗燕发于庭后自认医疗费为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罗燕发住院治疗23天,故该项费用为2,300元(23天×100元/天)。3、营养费。罗燕发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字样,且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其他证据,故对罗燕发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罗燕发的误工时间即其住院时间(23天)及医嘱休息期间(98天),共计121天。关于罗燕发的收入状况,罗燕发提供的证明,不足以对罗燕发实际发生的误工费予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罗燕发的误工费应为11,601.08元(34,995元/年÷365天/年×121天)。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罗燕发的住院期间23天,均为一级护理,罗燕发虽提供护理人员介绍信及说明各一份,但不足以对罗燕发护理情况证明。结合实际情况,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故罗燕发的护理费应为4,410.33元(34,995元/年÷365天/年×23天×2人)。6、残疾赔偿金。罗燕发提供沈阳市和平区浑河湾街道办事处及万和社区,房屋租赁协议证明罗燕发自2012年3月8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30号132居住至今,同时,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第一小学、沈阳市和平区迎春幼儿园证明罗燕发女儿胡瑶瑶、胡玥玥均在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第一小学就读。罗燕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该项费用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罗燕发的被扶养人为胡瑶瑶(2006年7月22日出生)、胡玥玥(2008年7月21日出生)。父亲罗忠国(1954年6月6日出生),母亲杨碧珍(1954年7月17日出生),罗燕发姐妹共二人。故罗燕发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151元(18,030元/年×10年×10%÷2+18,030元/年×12年×10%÷2+7,159×20年×10%÷2+7,159×20年×10%÷2)。故罗燕发伤残赔偿金共计85,307元(51,156元+34,15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罗燕发受伤并致残,给罗燕发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罗燕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定3,000元为宜。8、鉴定费。上述费用84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需费用,且罗燕发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罗燕发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未载明起止地点,本院根据罗燕发受伤住院治疗及转院、复诊次数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燕发医疗费30,000元;二、被告朱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燕发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三、被告朱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燕发误工费11,601.08元;四、被告朱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燕发护理费4,410.33元;五、被告朱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燕发残疾赔偿金85,307元;六、被告朱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燕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朱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燕发鉴定费840元;八、被告朱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燕发交通费300元;九、驳回原告罗燕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朱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罗燕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朱旭承担。宣判后,朱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责任划分不当,应比照《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12岁以下儿童”的规定,由此类推,判定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成年人不应乘坐电动自行车;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委托制作,非经法院摇号程序,且未送达上诉人,程序不当;3、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当,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给付依据不足;5、医疗费中包含非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的治疗费;6、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罗燕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罗燕发的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朱旭系逆向行驶,胡辉系正常行驶,朱旭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辉、罗燕发无责任,且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该认定书制作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合法性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以该认定书作为判决双方责任比例的依据并无不当。且《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是针对未成年人限制乘坐和禁止驾驶的规定,与本案案情不符,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的问题。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罗燕发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程序合法,且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委托鉴定机构,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及专业性,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认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实际必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罗燕发一审中提供了和平区浑河湾街道办事处及万和社区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明、沈阳市和平区迎春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证明罗燕发及其扶养人连续在沈居住时间超过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未采纳被上诉人罗燕发一审提供的收入证明,因此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上诉人并无足以推翻该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中包含非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的治疗费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罗燕发提供了二○二医院(骨科病区三组)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该清单列举的项目属骨科损伤的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总计金额为32,703.32元。鉴于被上诉人书面申请放弃部分医疗费,仅计算至30,000元即可,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医疗费30,000元。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明确指出哪些项目属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检查或治疗费,亦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判决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朱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