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干某某与陈某某、成都市新都区明旭配送物流有限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小林,陈先学,成都市新都区明旭配送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干小林,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地四川省达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商美荣,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先学,男,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明旭配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74033806-6。负责人谭明旭,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平,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宝光大道南段366-368号。负责人余昌会,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莹,女,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干小林与被告陈先学、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明旭配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旭物流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5年4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干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商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先学、被告明旭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小林诉称,2014年8月29日7时15分许,被告陈先学驾驶川A823**号车由新繁方向沿新犀路往郫县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新犀路与新繁太平5组时,与李华云驾驶电瓶三轮车(搭载陈昌群)相撞,导致原告干小林住院受伤。2014年10月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00078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先学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692.29元;2、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先学、明旭物流公司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陈先学系川A823**号车驾驶员,被告明旭物流有限公司系川A823**号车登记车主,二被告系雇佣关系。川A823**号车在本案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明旭物流公司垫付医药费25336.54元,并支付现金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A823**号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7时15分许,被告陈先学驾驶川A823**号车由新繁方向沿新犀路往郫县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新犀路与新繁太平5组时,与李华云驾驶电瓶三轮车(搭载原告陈昌群)相撞,导致原告干小林住院受伤。2014年10月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00078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先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干小林经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5816.14元,被告明旭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25336.54元和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479.6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及护理时限60日和休息时限180日、营养时限60日。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823**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另查明,原告干小林已在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木工粘压工作,并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安全村4组22号钟术昭家租房居住。蒋启英(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属于一级伤残人员;干立亚(女,汉族,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女儿;王雨(男,汉族,身份证号码)系原告继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干在光(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302119480107637)系原告父亲与周云秀(女,汉族,身份证号码)系原告母亲,共同扶养人(包括原告在内)为一人。被告陈先学系川A823**号车驾驶员,被告明旭物流有限公司系川A823**号车登记车主,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保险单、户口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被抚养人关系证明、残疾证、就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收条、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先学驾驶川A823**号车与李华云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搭载原告干小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干小林受伤,并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陈先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被告明旭物流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系川A823**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租房证明能够证明其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22368元/年×20年×11%=49209.6元;2、医药费35816.14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5372.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60元×60天=3600元;6、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050元;9、误工费37519元÷365天×180天=18502.52元,原告干小林在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木工粘压工作,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四川省制造业平均工资为37519元/年计算,误工天数酌定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两月,共计79天计算;10、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可;11、续医费5000元(复查费1000元+取内固定费4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37742.32元(干在光6127元/年×14年×11%=9435.58元;周云秀6127元/年×14年×11%=9435.58元;干立亚6127元/年×6年×11%=4043.82元;王雨6127元/年×2年×11%=1347.94元;蒋启英6127元/年×20年×11%=13479.4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60190.58元,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在陈昌群一案中总支付56947元,故本案中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52768.16元(160190.58元-自费药5372.42元-鉴定费205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先学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全部由被告明旭物流公司承担8850.42元【自费药5372.42元+鉴定费2050元+诉讼费1428元】。由于被告明旭物流公司垫付垫付医药费25336.54元并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前述品迭,被告中联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明旭物流公司24186.12元(25336.54元+5000元-8850.42元】,支付原告干小林121282.04元(152768.16元-10000元-24186.1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干小林121282.0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明旭配送物流有限公司24186.12元;三、驳回原告干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干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泽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