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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玉军与郑进山、刘继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军,郑进山,刘继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李玉军,农民。被告:郑进山,农民。被告:刘继灿,农民。原告李玉军与被告郑进山、刘继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进山、被告刘继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军诉称:××014年8月11日,被告郑进山借原告现金35万元,由被告刘继灿担保,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被告郑进山、刘继灿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李玉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玉军及被告郑进山、刘继灿的身份证;××、被告郑进山、刘继灿出具的借据;3、被告郑进山出具的收到条。被告郑进山、刘继灿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014年8月11日,被告郑进山从原告李玉军处借现金3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玉军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人:郑进山××014年8月11号。被告刘继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刘继灿”。原告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郑进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玉军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收款人:郑进山××014年8月11号。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郑进山于××014年8月11日给原告李玉军出具35万元借据和收据,可以认定被告郑进山欠原告李玉军35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刘继灿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可以认定被告刘继灿为郑进山向原告李玉军借款35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因合同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继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进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进山偿还原告李玉军借款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继灿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继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进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郑进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生代理审判员 朱 保 亭人民陪审员 张 德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颖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