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十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雷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十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乙),农民。被告雷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雷某某丈夫。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歹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5年5月2日上午,被告将原告摆摊地方侵占了一部分,原告便将被告摆摊用的遮雨伞挪动后,被告无故谩骂,并将原告用拳脚殴打致伤。原告在岷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000多元,原告伤情经岷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岷县公安局治安罚款2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5.97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雷某某辩称,2015年5月2日10时许,原告故意将被告遮阳伞挪动并损坏,被告上前交涉时,原告对被告破口大骂,并将被告胸口衣服撕扯,在撕扯中被群众拉开。后来原告将摆摊1米多长铁管拿着追打被告。这时公安巡警车正好路过将我们带回派出所。后被告陪同原告前往岷县人民医院检查,经CT检查后,原告没有受伤。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0时许,原、被告因摆摊地方生矛盾,并形成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被家人送往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背部挫伤;2、腹部挫伤。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605.97元。原告伤情经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岷县公安局对被告雷某某行政处罚2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各自身份的事实;2、岷县岷阳镇岷峰村村委会证明、岷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证明各1份以证实陈某甲与陈某乙同属一人的事实;3、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伤情证明书1份、病人出院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张,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费医疗费的事实;4、甘肃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5)661号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实原告伤情系轻微伤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5、岷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案件移交表1份以证实打架事件发生过程的事实;6、岷县公安局询问陈某甲、雷某某、常某某笔录各1份,证人李某乙、孙某某、马某某证言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发生打架及劝架的事实;7、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实被告被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证人李某乙、孙某某、马某某证言有异议,经核实:证人李某乙、马某某系被告丈夫的弟弟和弟媳,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各证据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摆摊地方发生矛盾,形成打架,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法定标准赔偿。鉴于原告遇事不冷静、不理智,对于发生打架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医疗费2605.97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350元(5天×70.5元/天)、护理费350元(5天×70.5元/天),共计3605.97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2524.18元(总额的7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限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70元,原告陈某甲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歹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