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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宜兴市赛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亚义,陈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9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60号。负责人沈文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燕,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双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茶泉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芳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钰妹,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赛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333号。法定代表人蒋祖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治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亚义。被告陈桂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信宜兴支行)与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无锡市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力公司)、宜兴市赛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张亚义、陈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奚双双,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方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钰妹、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义、陈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宜兴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其与方力公司、赛特公司、张亚义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者为建工公司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因其向建工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陈桂芳在张亚义签订的合同中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不持任何异议。2014年10月16日,其与建工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其为建工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其与建工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三份,约定其为建工公司签发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17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建工公司未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其按约垫付票款共计人民币19869708.34元,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工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4967500元,并支付罚息(以人民币496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之复利(以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建工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14902208.34元,并支付罚息(以人民币14902208.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之复利(以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建工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34600元;4、方力公司、赛特公司、张亚义对上述一、二、三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陈桂芳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张亚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建工公司辩称:1、所欠款项属实,未能及时还款是因为经济困难造成的,主要是投资失误加上市场不景气,公司现在面临着重大困难,目前来说暂时没有好转的迹象;2、希望与原告协商一个解决方案,继续通过转贷方式转下去,企业也在克服难关,希望银行能够协商。被告方力公司辩称:1、认为付息过高,请法院调整;2、关于第二笔的三张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对时间需要再确认一下;3、四份承兑汇票所依据的交易不真实,认为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赛特公司辩称:如建工公司的债务属实,我公司对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只在最高限额内225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供收费票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6400元,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张亚义、陈桂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中信宜兴支行与方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方力公司为建工公司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因中信宜兴支行向建工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2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5%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或保函,则保证期间为垫款之日起二年;分次垫款的,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日分别计算。合同同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有第三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保证人仍然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7日,中信宜兴支行与赛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方力公司为建工公司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因中信宜兴支行向建工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2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5%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或保函,则保证期间为垫款之日起二年;分次垫款的,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日分别计算。合同同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有第三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保证人仍然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7日,中信宜兴支行与张亚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方力公司为建工公司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因中信宜兴支行向建工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2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5%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或保函,则保证期间为垫款之日起二年;分次垫款的,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日分别计算。合同同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有第三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保证人仍然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另外,张亚义的配偶陈桂芳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张亚义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中信宜兴支行与建工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出票人为建工公司,承兑人为中信宜兴支行,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协议同时约定:建工公司应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五十(50%)在指定的保证金帐户中存入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建工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宜兴支行交存全部票款;承兑汇票到期日,中信宜兴支行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未获清偿的票款,中信宜兴支行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建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的罚息,中信宜兴支行有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中信宜兴支行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建工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其有权从建工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并依法可采取其他措施。如建工公司违约,则中信宜兴支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建工公司承担。2014年10月17日,中信宜兴支行与建工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三份,约定出票人为建工公司,承兑人为中信宜兴支行,三张汇票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0月1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17日。三份协议的其他内容均与前述协议一致。又查明: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建工公司未能按约定足额交付上述承兑汇票累计票款人民币4000万元,各汇票到期后,中信宜兴支行按约兑付了全部票款共计4000万元,并依照协议扣划建工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应付利息共计20130291.66元,剩余票款本金19869708.34元建工公司未能归还。据此,中信宜兴支行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信贷业务申请书、承兑汇票清单、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垫款凭证、定期存款利息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承诺内容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工公司作为本案债务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足额交纳汇票票款,现建工公司未能按约及时付款,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方力公司提出的上述承兑协议所依据的基础交易合同存在虚构的主张,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中信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均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该收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垫款本金人民币19869708.34元及罚息(其中以496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14902208.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之复利(其中以4967500元的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14902208.34元的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34600元。三、无锡市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宜兴市赛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亚义对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陈桂芳对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张亚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924元,由建工公司、方力公司、赛特公司、张亚义、陈桂芳负担。该款已由中信宜兴支行垫付,建工公司、方力公司、赛特公司、张亚义、陈桂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中信宜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蒋毅斌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嵇梦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奚文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