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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新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337号原告陈新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谈寅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新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明的委托代理人谈寅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明诉称:王之联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2013年3月17日,陈新明经王之联允许,驾驶保险车辆与吴济仁及其自行车碰撞,致二车损坏、吴济仁受伤。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吴济仁是推行或骑行自行车驾驶状态,未就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吴济仁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要求王之联、陈新明、保险公司赔偿损失,锡山法院作出(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93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936号判决书),判决陈新明赔偿吴济仁损失352398.58元,并承担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2030元。陈新明支付吴济仁16万元,其余款项由保险公司协助履行。现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三责险保险金16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陈新明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赔偿责任认定及赔偿数额无异议。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外费用(以下简称非医保费用)154293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20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0936号判决书生效后,保险公司协助履行支付吴济仁198105.58元,扣除上述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保险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请求驳回陈新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之联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三责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013年3月17日,合法驾驶员陈新明经王之联允许,驾驶保险车辆沿22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万达停车场路段时,遇吴济仁及其自行车在万达停车场门前路段的人行横道内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吴济仁受伤。事发后,陈新明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吴济仁是推行或骑行自行车驾驶状态,未就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吴济仁诉至锡山法院要求王之联、陈新明、保险公司赔偿损失,锡山法院作出0936号判决书,判决陈新明赔偿吴济仁损失352398.58元,扣除已垫付16万元,仍需支付余款192398.58元,并承担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2030元。判决生效后,吴济仁向锡山法院申请执行,保险公司协助履行,赔偿吴济仁198105.58元。诉讼中,陈新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三责险保险金及因被吴济仁提起诉讼承担的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156323元。保险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供吴济仁所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用药(以下简称非医保用药)的可替代用药。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单抄件、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0936号判决书、赔付支付信息浏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的发生、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陈新明自愿放弃部分主张,系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未在法院限期内提供吴济仁所用非医保用药的可替代用药,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受理费及鉴定费系陈新明被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关于保险公司赔偿义务履行完毕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新明三责险保险金154293元及因被吴济仁提起诉讼承担的受理费及鉴定费2030元(户名:陈新明;开户行:农行钱桥支行;账号:62×××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已由陈新明预交,由陈新明负担40元,保险公司负担1710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陈新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陶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