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秀彩与顾开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彩,顾开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00085号原告:周秀彩,女,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东园村****号,身份证号3403231965********。委托代理人:崔全,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开祥,男,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居民,住固镇县城关镇瓦房北街****号,身份证号3403231957********。原告周秀彩与被告顾开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周秀彩于2015年2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开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秀彩诉称:我为顾开祥供应面粉,经结算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6日顾开祥分别三次给我出具欠条,共40800元。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顾开祥支付所欠货款40800元。顾开祥未作答辩。周秀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周秀彩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周秀彩的主体资格。2、2013年3月16日的二张欠条、2013年11月4日一张欠条。拟证实:顾开祥尚欠周秀彩货款40800元。顾开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周秀彩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经过举证、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周秀彩为顾开祥供应面粉,经结算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6日顾开祥分别三次向周秀彩出具欠条,共40800元。顾开祥至今未付该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周秀彩向顾开祥交付货物后,顾开祥应该依法付清周秀彩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周秀彩要求顾开祥支付货款,顾开祥应当支付。周秀彩要求顾开祥给付货款40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开祥给付原告周秀彩面粉款4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顾开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永根审 判 员 董维秀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永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