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执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军与张宗萍、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军,张宗萍,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112号申请执行人:赵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张宗萍,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执行人: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张宗萍,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军与被执行人张宗萍、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09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宗萍、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赵军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800元、执行费14400元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查封了登记在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因该宗土地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首封且办理了1500000元的抵押,而无法处置,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启动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09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利民审 判 员 阮道云代理审判员 潘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世梅附件: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至(五)略(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