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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崔璠与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璠,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崔璠,男,1942年5月8日生,汉族,退休职员,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牛雨萍,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地址,九台市纪家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高景程,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大立,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崔璠诉被告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凤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璠及委托代理人牛雨萍、被告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高景程及委托代理人杨大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璠诉称,1993年9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同年11月9日又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合计2.7万元,约定给付月息1.5%,两次借款用于办企业。此款经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都以资金有困难为由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辩称,从1993年9月7日收据看,收到的是原告的投资款2万元,并约定给付月利1.5%,不是借款的法律关系;同年11月9日的借条7000元是借贷关系;无论是原告投资还是将钱借给被告,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所属的乡镇企业办公室于1993年9月7日收到原告投资款2万元,约定给付月利1.5%,期限一年;同年11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合计2.7万元。证人王某某、纪某某出庭证实,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无论是向原告借款还是收取原告的投资款,都应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1993年9月和同年11月,虽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从债权债务发生之日至原告起诉时止,已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意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