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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利涛,泗水苗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在临沂打工期间认识,此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当时由于我年龄较小,懂的事较少,经不起被告的诱骗与之同居。婚后由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两人关系淡薄,今两年,两人长期分居,矛盾更加突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年××月生一女孩王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年前,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泗水县高峪镇贺庄村住房一处。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借被告嫂子钱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证实两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王某乙现在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王某乙应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蔡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两人均系农民,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882元计算,乘以25%,支付11年,计款32675.50元。共同债务2000元,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每人偿还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蔡某支付给被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326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共同债务2000元由双方各自偿还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倩人民陪审员 秦 磊人民陪审员 刘登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