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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谢波、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波,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库尔勒市青年路北三巷**号福星集团*楼。委托代理人李建,该公司法��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青年路。负责人:田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英,系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上诉人谢波、被上诉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原告经过任宏给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交纳建设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但并未向原告提供建设工程。2014年5月22日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负责人田亚东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等法院判决后由田亚东退原告保证金10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拒不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118000元。原审认为: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通过任宏收到原告保证金100000元,有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被告收取保证金的前提是给原告提供工程,原告按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的要求提供保证金已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工程,履行义务。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开设的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对外的债务应由法人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并未向原告提供建设工程,对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即日退还原告谢波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即日赔偿原告谢波利息损失18000元。三、驳回原告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同上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见到过被上诉人谢波,也未收到被上诉人谢波保证金及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经查明,被上诉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通过任宏以介绍工程为由收取被上诉人谢波保证金100000元,有被上诉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给谢波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后来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未能提供工程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判令由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单位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承担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泰格分公司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付  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