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芹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芹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芹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叶逸。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芹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明明、被告人黄芹娥、辩护人叶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黄芹娥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江东区桑家家园12号的宁波江东明楼黄芹娥小吃店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包(重约2克)海洛因贩卖给汤某,并赠送1小包海洛因。2015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芹娥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包海洛因(净重1.9377克)贩卖给汤某,并赠送1小包海洛因(净重0.1258克),后被民警抓获,并在该小吃店内查获12包海洛因(净重8.5878克)。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芹娥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黄芹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金某、董某、郑某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品和购毒款及作案工具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监控录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54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芹娥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芹娥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芹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禁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追缴。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芹娥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本案大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芹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海洛因10.6513克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曙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