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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银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梁锁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李银存,梁锁柱,赵会强,高新文,牛文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号。负责人赵尚年,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秘明,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存。委托代理人刘士乾,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锁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会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文立。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系该单位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系该单位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梁锁柱驾驶被告赵会强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顺石家庄市石青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115路汽车终点站门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此的被告高新文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被告梁锁柱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失控,调头后又与停在路边的骑坐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和停靠在路边的被告牛文立所有的冀A×××××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四车受损。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锁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新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牛文立无责任。梁锁柱系冀A×××××轿车驾驶司机,赵会强系冀A×××××小型轿车所有人,高新文系冀A×××××小型轿车司机及所有人,牛文立系冀A×××××小轿车所有人。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冀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及病历资料等证据主张医疗97752.22元【省三院单据11张共计96546.90元,住院单据2张共计94549.22元(81934.20元+12615.02元),门诊单据9张共计1997.50元(461元+354元+9元+461元+58.50元+284元+9元+31元+330元);武警医院票据11张共计702.20元(15元+15元+45元+45元+117.70元+45元+40元+30元+15元+15元+319.5元);友谊烧伤医院票据15张共计503.30元(29元+29元+44元+14元+17.7元+64元+17.6元+25元+25元+25元+25元+25元+25元+69元+6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两次住院期间结算单据及数额无异议,认为门诊发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对门诊费用不认可。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赵会强、梁锁柱对两次住院期间结算单据及数额无异议,但提出省三院医疗费中尾号5008票据系病历取证3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牛文立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与金额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52天)、营养费2600元(50元×52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赵会强、梁锁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认可营养费按照25元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认可营养费每天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牛文立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主张自交通事故发生日2013年5月23日至评定伤残××前一日2014年10月26日共计518天误工费56980元(3300元÷30天×518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误工证明应该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但认可原告误工标准可以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对误工费计算时间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公安部伤残人员的三期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赵会强、梁锁柱质证意见为:1、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误工费应考虑原告居住在农村的实际情况;2、对误工费计算时间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公安部伤残人员的三期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牛文立质证意见为:1、原告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但认可原告误工时间按照120天计算;2、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单位的合法性;3、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统一农村居民纯收入进行计算。经核对石家庄升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李银存系我单位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因其于2013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休养至今,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的工资予以扣发。为查清案件事实,合议庭当庭要求原告五日内补充提交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6个月工资签领记录等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梁锁柱、牛文立明确表示不质证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信达保险公司表示要求对补充证据质证。赵会强表示不到庭质证,但认可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事故发生前连续6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2、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经核对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内容为:1、石家庄升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批准设立机关:鹿泉市工商局;成立日期2005年5月12日。2、李银存2012年11月工资3418元、2012年12月工资3445元、2013年1月工资3398元、2013年2月工资1586元、2013年3月工资3489元、2913年4月工资3402元、2013年5月工资2662元。原告提交工资表、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主张146天的护理费1496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0月10日,住院期间42天,出院后休息96天,共计136天,此期间系原告亲属李亚伟一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时间2014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22日,住院期间10天,此期间系原告亲属李亚伟一人护理。李亚伟月平均工资3300元,护理费计算方式为:14960元(3300元÷30天×146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整个护理期限应该按照公安部的三期标准核定;2、第一护理人应当是原告的丈夫,而不是选择一个工资较高的人护理,对护理人员平均工资不认可。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赵会强、梁锁柱质证意见为:1、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需护理没有医嘱,对出院后护理费不认可;2、对护理费标准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牛文立质证意见为:1、对护理期间不认可,参照出院后的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第一次住院治疗认可到2013年9月10日,此期间为107天,第二次住院治疗认可10天,护理期间共计117天;2、未提交劳务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单位的合法性。经核对:1、河北瑞忠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李亚伟系我单位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3300元。因其亲属李银存于2013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由其进行陪护至2013年10月10日,并且李银存第二次住院期间,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2日进行陪护,共请假146天对其亲属进行陪护,陪护期间的工资给予扣发。2、2013年9月10日诊断证明书建议:今日拍片显示骨折位置好,有骨痂形成,建议练习关节功能,由于双下肢骨折,暂不能下地练习活动,需要有人护理.一个月后复查。原告提供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及收据主张,已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给予伤残评定,在评定过程中产生伤残鉴定费800元;因原告系10级伤残,故主张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0.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梁锁柱、赵会强、牛文立质证意见为:1、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2、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标准不认可,原告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经核对:鉴定费收费凭证上显示金额为1700元。原告表示鉴定费实际支出1700元,因笔误仅向法院主张800元,对未主张部分不再要求。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赵会强、梁锁柱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但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牛文立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因住院及门诊检查等产生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赵会强、梁锁柱、牛文立认为因原告未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举证,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电动车保修专用收据及公估报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车车损1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赵会强、梁锁柱、牛文立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看到委托人,电动车损失应当以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财产损失、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另查,被告梁锁柱已垫付13000元。(2014)新民初字第1091号案件:原告牛文立,被告梁锁柱、赵会强、高新文、信达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标的为车损2750元。(2014)新民初字第1541号案件:原告高新文,被告梁锁柱、赵会强、信达保险公司;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标的为车损10187元。(2014)新民初字第1547号案件:原告赵会强,被告梁锁柱、高新文、人民保险公司;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标的为车损2905元。原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起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锁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新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牛文立无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及其他3起案件综合认定梁锁柱承担责任比例为70%,高新文承担责任比例为30%。因被告赵会强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承担责任。因被告高新文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承担责任。因被告牛文立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但牛文立对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省三院金额为31元门诊单据显示收费项目系病历取证,此费用不属医疗费范围,不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列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此笔费用不支持。原告主张其他医疗费有收费单据为证,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依法支持97721.22元(97752.22元-31元)。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现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2014年10月26日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天数有误,此期间共计522天,但原告仅主张518天误工期间系自主处分其权利,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应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月收入3300元有异议,原告补充提交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工资表证明收入情况,因2013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故当月工资2662元不作为参考依据,综合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工资签领情况,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应为3123元【(3418元+3445元+3398元+1586元+3489元+3402元)÷6】,故原告误工费应支持53923.8元(3123元÷30天×518日)。被告梁锁柱、赵会强、牛文立、信达财产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有异议。2013年9月10日诊断证明书建议由于双下肢骨折,暂不能下地练习活动,需要有人护理,一个月后复查。原告遵医嘱护理期间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无不当,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0月10日共计141天,但原告主张136天系自主处分其权利,对原告主张136天应支持。原告二次住院共计10天,原告主张此期间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间146天应支持。被告梁锁柱、赵会强、牛文立、信达财产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工资实际受损情况,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月,故原告护理费为14600元(3000元÷30天×146日)。被告梁锁柱、赵会强、牛文立、信达财产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无异议,对此项费用应支持。被告梁锁柱、赵会强、牛文立、信达财产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遵医嘱主张营养费有异议,但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恢复××,因原告未对其主张数额举证,故原告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梁锁柱、赵会强、牛文立、信达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提出异议,因原告居住地系农村,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18204元(9102元×20年×0.1)。伤残鉴定费单据为1700元有河北盛唐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及收据单据证实,但原告主张800元系自主处分其权利,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00元给予确认。被告梁锁柱、赵会强、牛文立、信达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在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并造成××,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梁锁柱、赵会强、牛文立、信达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交通费单据有异议,因原告未对其主张数额举证,但原告就医及复查确会发生必要交通费,故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被告梁锁柱、赵会强、牛文立、信达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有异议,但原告财产损失有公估报告为证,故对原告电动车损失1500应支持。原告医疗费97721.22元、误工费53923.80元、护理费1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93549.02元,上述费用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保险范围部分应由梁锁柱、赵会强、高新文按照事故责任承担。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由梁锁柱、赵会强、高新文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死亡伤残限额为23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21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4100元(2000元+2000元+100元)。本案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30000元,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53923.80元、护理费14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0227.80元应由信达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其中信达保险公司承担43152.43元(90227.80元×110000元÷2300000元)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承担43152.43元(90227.80元×110000元÷2300000元)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922.94元(90227.80元×10000元÷230000元)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1000元,承担原告医疗费21000元,超过医疗费限额部分医疗费76721.22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三项共计80821.22元应由被告梁锁柱、赵会强、高新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锁柱、赵会强应连带承担56574.85(80821.22元×70%)赔偿责任;因高新文在人民保险公司入有商业险,应由高新文承担的24246.37元(80821.22元×30%)赔偿责任可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本案涉及的三辆机动车均对其车损(2750元+2905元+10187元)另案提起诉讼,但另案三位原告均未向无责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100元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剩余财产损失1400元应与另案的三位原告按照比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受偿。原告、牛文立、赵会强共同按比例分得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分得396.88元【1400元÷(1400元+2750元+2905元)×2000元】,牛文立分得779.59元【2750元÷(1400元+2905元+2750元)×2000元】,赵会强分得823.53元【2905元÷(1400元+2905元+2750)×2000元】。原告、牛文立、高新文分得信达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分得195.30元【1400元÷(1400元+2750元+10187元)×2000元】,牛文立分得383.62元【2750元÷(1400元+2750元+10187元)×2000元】,高新文分得1421.08元【10187元÷(1400元+2750元+10187元)×2000元】。原告剩余财产损失807.82元(1400元-396.88元-195.30元)应由应由被告梁锁柱、赵会强、高新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锁柱、赵会强应连带承担565.47元(807.82元×70%)赔偿责任;因高新文在人民保险公司入有商业险,应由高新文承担的242.35元(807.82元×30%)赔偿责任可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应由被告梁锁柱、赵会强、高新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锁柱、赵会强应连带承担560元(800元×70%)赔偿责任;高新文承担240元(800元×30%)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3152.4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95.30元;以上共计53347.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3152.4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396.88元;以上共计53549.3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922.9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00元,以上共计5022.94元。四、被告赵会强、梁锁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574.85元(在扣除梁锁柱已垫付13000元后,赵会强、梁锁柱实际给付43574.8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共计24488.72元。六、被告梁锁柱、赵会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银存、电动车损失565.47元、鉴定费560元,共计1125.47元;高新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银存鉴定费240元。诉讼费4725元,原告承担1077元,被告梁锁柱、赵会强承担2031元,被告高新文承担1617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一审认定的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有误,在被上诉人受伤六个月即可做伤残鉴定,而实际被上诉人则在受伤后的近17个月才提交鉴定申请,这造成了李银存误工时间过长,不应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李银存住院52天,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均未明显写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及护理时间,而护理人李亚伟所在单位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相印证,所以上诉人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上诉人李银存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此次事故导致李银存双下肢骨折,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因此上诉人说误工费过高是错误的。护理人员更适合为李银存护理,因此上诉人关于护理费的上诉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银存因事故受伤,其伤情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计算李银存的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李银存的医嘱其护理期间应为141天,但一审中李银存主张136天护理费属自主处分其权利,一审据此认定护理期间136天并无不妥。护理人员李亚伟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因护理李银存扣发工资,未提供工资表,一审酌情认定3000元/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7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路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