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云南玉溪市源富能源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翠、王琼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玉溪市源富能源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赵翠,王琼华,方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玉溪市源富能源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凤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者文宾,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翠,女,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官健峰,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琼华,女,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原审第三人方文龙,男,1966年11月26日生,彝族。王琼华和方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邱耕涛,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玉溪市源富能源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富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翠、王琼华、原审被告方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8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源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源富公司、赵翠及王琼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赵翠委托源富公司垫付购车首付的30%,金额为11万元,如赵翠违约,王琼华承担全部责任并偿还源富公司为赵翠垫付购车款和手续费20%,并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劳务费和违约金等。2014年8月14日,源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赵翠未按时还款,请求判令赵翠和王琼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资金占用费和劳务费16500元、违约金22000元,共计148500元。诉讼中,源富公司陈述,公司为赵翠垫付的110000元,资金来源是公司分别向几个自然人的借款,其中30000元是从王琼华丈夫方文龙卡上刷的,原审法院以本案处理结果与方文龙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追加方文龙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源富公司无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资格,源富公司收取他人款项以公司名义借款给赵翠,并约定收取资金占用费、劳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非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故本案源富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在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借款给赵翠,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源富公司以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系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要求赵翠、王琼华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和劳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由于源富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性质不一致,已当庭向源富公司释明,告知源富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源富公司表示不同意以《借款协议》无效主张权利,不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双方也未针对合同无效的情况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在此情形下,若人民法院迳行对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及相应的民事责任予以裁判,既替行了当事人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当事人的抗辩权,故对源富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云南玉溪市源富能源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源富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赵翠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本案上诉人与赵翠之间的借贷纠纷属于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明确,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为赵翠垫付11万元购车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应认定合同有效。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赵翠之间的借款行为不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本案不应适用此法。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是指法院认为原告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或者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不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开庭三次,且针对上诉人为赵翠垫付11万元购车款的事实做了大量、详尽的调查了解和确认,就算是合同无效都应该有一个判决结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翠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王琼华答辩称,涉诉《借款协议》名义上是借贷合同,事实上是被答辩人借此从事放贷业务,从中牟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规定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情形,事实上被答辩人不仅仅与赵翠存在代付购车款收取资金占用费和劳务费的借贷关系,还与许多不特定的自然人存在类似关系,甚至借此以会员制的形式从中牟利。原审认定本案涉诉的借款协议无效正确,相关的担保条款自然无效,故答辩人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合同履行中,被答辩人自愿放弃了物的担保,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方文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经审查,源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且以公司的名义与赵翠、王琼华签订《借款协议》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应认定《借款协议》无效。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源富公司坚持认为合同有效,不变更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原审裁定驳回源富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燕审 判 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