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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东梅与张玉良、郭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梅,张玉良,郭柯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229号原告王东梅(又名张冬梅)。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张玉良。被告郭柯萍。原告王东梅与被告张玉良、郭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良、郭柯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梅诉称:张玉良因种植香樟树需要向王东梅借款20000元,于2013年2月27日写下借据,约定借期1年。到期后,张玉良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王东梅提起诉讼,要求张玉良及其妻子郭柯萍共同归还借款本息28000元。被告张玉良、郭柯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张玉良与郭柯萍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二、2013年2月27日,张玉良因种植苗木需要资金,向王东梅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8000元,同日张玉良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冬梅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借期壹年,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利息已包括)。借款人张玉良,证明人赵丙良。三、王东梅请求张玉良、郭柯萍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8000元,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共请求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结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东梅确认出借本金为20000元,故本院认定2013年2月27日借据中张玉良借到款项28000元分别为本金20000元和利息8000元。虽然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是王东梅现请求的利息8000元系2013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张玉良应当归还王东梅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8000元,合计28000元。该借款发生在张玉良与郭柯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张玉良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张玉良与郭柯萍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玉良与郭柯萍共同承担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玉良与郭柯萍应共同归还王东梅借款本息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张玉良、郭柯萍共同负担。该款已由王东梅预交,王东梅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张玉良、郭柯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玉良、郭柯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王东梅支付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崔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培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