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志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华,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2012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林志华至本区某甲街道、某乙街道、某丙镇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6辆,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84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4日上午,林志华至本区某甲街道XX街XX门口窃得李某价值900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5年1月19日上午,林志华至本区某乙街道XX市场内窃得王某甲价值1680元的皖立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3、2015年1月24日上午,林志华至本区某乙街道XX市场内窃得赵某价值2000元的艾诗尼牌电动三轮车1辆。4、2015年2月3日上午,林志华至本区某乙街道XX市场内窃得王某乙价值2475元的立马牌神奇马电动自行车1辆。5、2015年2月5日上午,林志华至本区某丁街道XX市场内,窃得黄某价值2090元的佳康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6、2015年2月7日上午,林志华至本区某丙镇XX市场,窃得叶某价值2700元的皖美牌电动三轮车1辆。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林志华在窃得上述第六起电动自行车从某丙镇返回的途中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被盗的第六起电动三轮车已由公安机关予以了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甲、赵某、王某乙、黄某、叶某等人的陈述,辩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志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志华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志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林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萍退赔人民币900元;向王春昌退赔人民币1680元;向赵厚霞退赔人民币2000元;向王久国退赔人民币2475元;向黄桂琴退赔人民币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世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