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武汉武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鼎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武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鼎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32号原告武汉武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工业园立山路。法定代表人杜小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昌龙,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鼎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佳园小区17栋2单元1层1室。法定代表人王彦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启忠,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武汉武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新电气公司)诉被告武汉鼎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越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琳、陶葆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新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昌龙、杨辉,被告鼎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启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新电气公司诉称:鼎越电力公司与武新电气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2013年至2014年间,鼎越电力公司采购武新电气公司的电气设备共计6108300元,武新电气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拒付差欠货款。2014年10月28日,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差欠原告4728300元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货款4728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用资金损失9693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暂从2014年10月28日至起诉之日暂计四个月,应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武新电气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变更通知书》及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告及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完合同。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未支付完货款数额。被告鼎越电力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合同价格应该进行调整;2、公司现在资金紧张,希望与对方协商解决。被告鼎越电力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鼎越电力公司对原告武新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价款并不是合同上的价款,应该是合同价款打折后的价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实际价款并不是合同上的价款,应该是合同价款打折后的价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武新电气公司与被告鼎越电力公司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需方鼎越电力公司向供方武新电气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电气设备,总价57883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付清全款。双方应按照合同要求付款,每逾期一天则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送货地点、质量的负责期限和条件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将货物送至项目现场。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鼎越电力公司向供方武新电气公司购买多台电气设备,合同总价款32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付清全款。双方应按照合同要求付款,每逾期一天则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送货地点、质量的负责期限和条件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将货物送至项目现场。2014年10月28日,武新电气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鼎越电力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对账单载明:2013年4月7日,合同金额5788300元;2013年6月开票310000元;2013年9月开票294100元;2013年10月开票5184200元;2013年12月回款580000元;2014年1月回款800000元;2014年7月8日,合同金额320000元;2014年7月开票110000元;2014年8月开票210000元。合计合同金额6108300元;开票6108300元,回款1380000元,欠款47283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2015年3月11日,原告武新电气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武新电气公司与被告鼎越电力公司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武新电气公司依约提供了电气产品,被告鼎越电力公司未能依约按时支付货款,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因庭审中原告主张调减违约金比例,仅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占用资金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欠款应该是合同价款打折后的价款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鼎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武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28300元;二、被告武汉鼎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汉武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占用资金损失(该损失以4728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0元,由被告武汉鼎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人民陪审员 陶葆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