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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璐莱与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璐莱,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511号原告杨璐莱。委托代理人陆燕萍。被告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杨璐莱与被告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巴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伟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璐莱的委托代理人陆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巴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璐莱诉称:其系无锡市崇宁路99-2F26号房屋(位于东方巴黎购物广场)业主。2007年12月,受其委托,无锡市东方巴黎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方巴黎业委会)与无锡市崇和东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和东怡公司)签订《东方巴黎购物广场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租赁委托经营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年回报率按房屋价款逐年增加,若提前终止协议,则提前三个月告知东方巴黎业委会,并向各业主赔偿同期三个月的租金。东方巴黎公司后承继了上述协议的权利义务,并按约支付租金至2013年三季度,2013年度每季度应付租金为19113.55元(扣除税金后),之后再未支付任何租金。2014年1月15日,东方巴黎公司发出《告知函》提前终止协议。根据《管理协议》,东方巴黎公司应提前三个月告知东方巴黎业委会,故该协议于同年4月15日解除。协议解除后,东方巴黎公司未返还上述房屋。同年9月1日起,东方巴黎公司未收到实际承租人的租金,故此后的租金不再向东方巴黎公司主张。现请求判令:一、东方巴黎公司立即返还无锡市崇宁路99-2F26号房屋;二、东方巴黎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70083.01元(19113.55元/每季度÷3个月×11个月),并支付违约金19113.55元。被告东方巴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璐莱系无锡市崇宁路99-2F26号房屋(位于无锡市东方巴黎购物广场)的所有权人,该房屋购买时的价款为1238125元。2007年8月13日,杨璐莱向东方巴黎业委会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同意由东方巴黎业委会将东方巴黎购物广场的商铺集中租赁给经营者进行经营和物业管理,租期为15年(2008年1月1日起租,2007年11月、12月免租金)租赁期内年租金回报率为:按照本商铺购房时的房价款总额,第一年为4.0%,之后每年提高0.50%,第9至15年为8%。同年12月,东方巴黎业委会与崇和东怡公司签订《管理协议》,约定:东方巴黎业委会受业主委托将东方巴黎购物广场整体租赁给崇和东怡公司并委托该公司进行经营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崇和东怡公司在上述期间按房价款总额年回报率支付租金,分别为:第一年为购房价款的4%,之后每年提高0.50%,第9至15年为8%;租金支付方法先付后用,即每年的12月30日、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崇和东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提前中止协议时,应提前三个月告知东方巴黎业委会,并向各业主赔偿三个月租金损失。2008年1月,东方巴黎业委会向业主发出《通报》,确认上述《管理协议》的相关内容。崇和东怡公司破产后,东方巴黎公司作为承租人继续履行上述《管理协议》。嗣后,东方巴黎公司支付至2013年三季度前(含三季度)的租金,其中2013年度的租金按每季度19113.55元支付,之后再未支付租金。2014年1月15日,东方巴黎公司向东方巴黎业委会暨全体业主发送《告知函》,决定提前中止协议,但未返还上述房屋。2015年4月15日,杨璐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书》、《东方巴黎购物广场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关于东方巴黎经营情况的通报》、《告知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璐莱委托东方巴黎业委会与东方巴黎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上述协议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协议解除后,杨璐莱有权要求东方巴黎公司返还承租的房屋、支付结欠的租金并按当期三个月的租金支付违约金。因东方巴黎公司未返还房屋,杨璐莱亦有权要求东方巴黎公司按合同解除时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经审查,杨璐莱主张的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巴黎公司未发表抗辩意见,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璐莱返还无锡市崇宁路99-2F26号房屋。二、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璐莱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70083.01元、违约金19113.55元,合计8919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14元由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杨璐莱预交,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杨璐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