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玉良诉武定县狮山镇永和盛火瓢牛肉牛肉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杨某某,男,1967年3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武定县,个体工商户。。被告武定县狮山镇永和盛火瓢牛肉店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罗婺彝寨1号地c区27幢。经营者盛某某,男,1971年9月生,汉族,住云南省武定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武定县狮山镇永和盛火瓢牛肉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定县狮山镇永和盛火瓢牛肉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在武定南街农贸市场经营干菜、调料等,被告在罗婺彝寨经营牛肉店。自2014年3月起被告到我店购买干菜、调料,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一月一付,我方将干菜、调料送到被告的牛肉店,由其店内厨师签收。但从2014年7月起至2014年9月,被告就未支付货款给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收据给我,收据载明货款为34749元。该货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749元。原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749元。被告武定县狮山镇永和盛火瓢牛肉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且加盖被告方印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在武定南街农贸市场经营干菜、调料等,被告武定县狮山镇永和盛火瓢牛肉店在罗婺彝寨从事牛肉餐饮经营。自2014年3月起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干菜、调料,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一月一付,原告将干菜、调料送到被告的牛肉店,由其店内厨师签收。从2014年7月起至2014年9月,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2015年4月20日,被告出具货款为34749元的收据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武定县狮山镇永和盛火瓢牛肉店向原告杨某某购买干菜、调料,对所欠货款,被告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双方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7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定县狮山镇永和盛火瓢牛肉店应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人民币34749元。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武定县狮山镇永和盛火瓢牛肉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董忠华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毛继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