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崔玉田与杜长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39号原告崔玉田,男,197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长久,男,194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崔玉田与被告杜长久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清、被告杜长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济阳县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植树路段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30年3月31日,承包期限为20年。同年4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路段土地种植了树木。2014年9月20日,被告无故砍伐了原告所栽树木5棵,并据为己有。2014年10月27日,被告又带人擅自砍伐原告树木25棵,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被侵占树木5棵,赔偿原告被伐树木损失1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损失为准),庭审后,原告放弃返还被侵占树木5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0年春,原村委会确实将部分路旁沟边承包给原告。但村委会的承包过程程序违法,没有经过三分之二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合同双方均没有原始合同,原始合同留存在垛石法律服务所,该合同不应产生效力。为此,99户村民联名上访到镇政府要求撤销合同,对当时的五承包户按每个数窝4元进行补偿,后因五承包户中的两户拒绝,此事一直未予处理。2011年春天,新村委会法人宣布让我们靠近谁的地头谁种植。我从垛石集以每棵5元买的树苗种植在现争议地段,一直管理至今。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济阳县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崔玉田签订《植树路段承包合同》一份,将本村村西南、村东南路边两块地长共300米长的路段植树管理和经营权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年(2010年4月1日至2030年3月31日),总承包费4500元,原告须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该合同现存于济阳垛石法律服务所。被告曾先后于2014年9月20日、10月27日砍伐过位于合同承包路段且在自己责任田地头的树木26棵。2015年1月28日,济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济阳价鉴字第9号结论书,认定鉴定基准日被砍伐26棵杨树的主动价格(值)为909.00元、被动价格(值)为591.00元、损失价格(值)为318.00元。另查明,除被告已拉走的5棵树木外,其余树木均在被砍伐地段,原被告均主张已看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法从济阳垛石法律服务所调取的《植树路段承包合同》等资料一宗、济阳价鉴字第9号结论书一份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植树路段承包合同》的效力。原告主张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垛石法律服务所签章、该所工作人员杜善福签名的《植树路段承包合同》一份;留存于济阳垛石法律服务所、某村民委员会签章、崔长春签名的收到4500元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2、某村民委员会签章、崔长春签名的收到4500元的收到条原件一份。被告主张合同无效,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12月26日,某村民委员会签章、村委会主任马居华签名签章、七名村民代表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0年当时的村委会承包沟边,但沟边未满承包期限,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属违规违法行为,已经镇政府罢免原村委会法人代表崔长春的职务并责令废除合同,取消承包,归还原承包户管理。2、2014年12月26日,某村民委员会签章、村委会主任马居华签名签章、七名村民代表签名捺印、八名地邻签名捺印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杜长久砍伐树木的地段,系杜长久联产承包责任田的地头,属于责任田附带的种植面积,自1995年被告杜长久承包至今,30年不变,被告杜长久已种树三期。3、82户村民签字捺印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0年原村委会对沟边路边进行承包的行为程序违法,镇政府经调查后免去届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并责令废除合同,归还原承包农户种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据其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了书面的《植树路段承包合同》,并寻求法律见证,可见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在相关路段种植了合同要求的树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进一步印证了原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的《植树路段承包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本村村委会的承包行为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通过,属于违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济阳县垛石法律服务所的档案资料中不存在原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时的程序资料,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认定某村民委员会在发包涉案沟边路边时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通过,该村委会的发包程序存在瑕疵。但是,因为该村村委会法人代表有代表该村委会订立承包合同的权利,故该村委会发包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原告与本村村委会所签订合同的效力。被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均不是否定原告与本村村委会所签订的《植树路段承包合同》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其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被砍树株由谁种植和管理。原告主张被告所砍伐的树木在原告承包的路段内,原告于2010年4月5日前后栽种,种植树木的品种107、108速生杨,并且济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济阳价鉴字2015第9号、第10号两份鉴定结论书均记载“2014年9月至10月崔玉田被砍伐杨树26棵,系2010年春天种植”。被告主张按本村习惯和村委会的种植意见与责任田靠近沟边路边由该责任田的户主种植,自己已种植了两期,这是第三期,2014年秋遇到天灾,树株受影响自己申请采伐,并提交2013年7月25日济阳县林政管理站出具的地方育林基金收入1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本院认为,被砍伐树木位于原告承包路段之内,与被告的责任田有一道之隔,从原告陈述的种植时间、品种等与鉴定意见中的陈述相一致,特别是被告认可鉴定卷宗中勘验笔录的签名为自己所签,而“2010年春天种植”是鉴定人在现场勘验时记录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据此,本院综合认定被砍伐树木为原告种植管理。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同时具备四个要素: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上述行为与后果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有主观过错。本案中,原告崔玉田与本村村委会签订《植树路段承包合同》后,在相关路段对树木进行种植管理,依法对成长树木享有合法权益。被告的砍伐行为无论基于什么原因,客观上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树木价值受损的后果,应依法认定其有主观过错,因此被告应该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被砍伐树木的返还而主张按树木的价值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栽培、种植、浇水等管理费用和树木的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其经济损失以树木的现有价值为限,其他管理费用应当包括在树木的直接损失之中,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6棵被砍树木的总的主动价格(值)909.00元。同时,因原告获得了经济赔偿,故对已砍伐的26棵树木由被告自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长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玉田树木损失909元;二、驳回原告崔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杜长久负担;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审 判 员 张健超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