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红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马吉文与倪秉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吉文,倪秉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马吉文,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马思远,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倪秉宏,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吉文诉被告倪秉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思远、被告倪秉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吉文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倪秉宏签订预制厂转让合同,受让被告位于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红海村一预制厂。占地面积10亩。转让价款为100000元。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3月,原告经营期间,案外人韩金称预制厂占用了自己的一个宅基地,阻挡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处理,要求被告按照现在宅基地市场价款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至今不予处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秉宏辩称,一、不同意赔偿原告250000元,可以以原来卖给原告的价格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签订预制厂转让合同时,被告告知原告土地以多少钱买来就以多少钱卖给原告。所有设备按照新设备的价格卖给原告;二、2010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47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410000元,下欠60000元作为被告继续使用预制厂至2013年的土地租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预制厂转让合同1份,证明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预制厂转让合同,原告受让了被告位于红红寺堡区寺堡镇红海村大墩加油站北侧的预制厂,占地面积十亩,包括设备,总价款为470000元,被告负责将土地手续办理在原告名下,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秉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倪秉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红寺堡村牛羊养殖小区建设协议书2份,证明土地是被告从张自新和李建忠处购买的;2.转让协议书2份,证明涉案土地是被告从张自新处购买的。因当时被告不认识张自新,土地面积和具体位置是原告和张自新二人确定好之后,由被告给张自新付钱,并和张自新签订协议。原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但证据内容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就是养殖用地,因为甲、乙双方都是自然人,虽然盖有村委会的印章,但不能证明这块土地的使用权性质;证据2,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印证了原告受让被告预制厂及预制厂占地面积为十亩的事实,但被告在证据外其他的陈述原告不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对李建忠、冯自学所作询问笔录各1份;2.对韩风翔所作询问笔录1份;3.韩风翔向法庭提供的规划图纸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土地是养殖用地,且韩占分得养殖用地一块。原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二被询问人所陈述的内容没有相关文件证实,内容不真实。李建忠谈到了涉案土地是一个碱坑,是本案当事人通过土地改良以后使得涉案土地具有了土地的使用功能。二被询问人对于养殖用地是否是有权机关确认的以及养殖用地是否真实的用于养殖等问题没有回答清楚,是否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不是二被询问人能决定的;证据2,养殖用地应当由有关机关来规划确定,韩风翔没有权力认定涉案土地是养殖用地。从他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涉案土地及其周边的土地都没有作为养殖用地使用,韩风翔证实了韩金侵占涉案土地的事实;证据3,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就是养殖用地,规划图系复印件,内容看不出是养殖用地。该证据上没有韩金的名字,所以韩风翔的笔录中明确说养殖用地是韩金的,虽然也提到了韩占,但韩占的名字所处的位置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红寺堡镇五村村民委员会与张自新、李建忠所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张自新与被告倪秉宏所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位于红寺堡镇红海村第三小学南,即涉案土地为养殖用地及当时分给韩占一处养殖用地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张自新、李建忠分别与红寺堡镇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红寺堡村牛、羊养殖小区建设协议书,约定:甲方(红寺堡镇五村)提供场地1亩,其中建棚3间、库房2间,占地100平方米;乙方(张自新、李建忠)必须是有文化、懂饲养技术且经济条件好,能建起棚的农户;乙方必须先交5000元押金,等土墙打起,经验收合格后除去平整费用,下余全部退还;要求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步实施,八月底前全部完工;如有其它原因不建牛、羊棚的,押金一律不退,收回圈舍。2009年4月27日,张自新与本案被告倪秉宏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两份,约定:甲方(张自新)将其拥有的位于红寺堡镇红海村以东四处庄台子转让给乙方(倪秉宏)。其中两处庄台长70米,宽28米,东靠村庄路,西靠村庄路,南靠毕天云,北靠张自新。另两处庄台长70米,宽28米,东靠村庄路,西靠村庄路,南靠李建忠,北靠杨成;转让价格均为45000元整;付款方均为:分两次付清,签订协议时首付25000元,剩余部分2009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此庄台所有权归乙方,甲方保证乙方所有权不受因甲方遗留问题的影响。否则甲方将承担一切后果,并负一切经济赔偿责任,乙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须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转让款,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此庄台的所有权,并终止协议;2009年4月28日,被告倪秉宏与张自新在原签订协议下方附如下内容:由原李建忠靠西的庄台向西垂直延伸与庄台同宽的四亩地由张自新以贰万元整卖给倪秉宏,庄台手续由张自新负责,倪秉宏一次性付清贰万元整。被告依约向张自新付清款项。之后,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始在以上土地上建预制厂并生产。由原告负责预制厂日常生产,被告负责投资、销售等。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分红。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预制厂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倪秉宏)将位于红寺堡镇红海村大墩加油站北侧预制厂转让给乙方(马吉文),占地面积10亩,内有大型搅拌机1台、小型搅拌机2台、U型槽机1台、葡萄杆机3台、瓦房4间、平房3间及附属用具;转让价格470000元;付款方式: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双方责任:甲方负责将土地手续办理在乙方名下,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此厂在签订协议前的债权、债务、产权等纠纷由甲方负责,不得影响到乙方的正常生产。自签订协议后,此厂属于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介入。甲方将此厂现有所有手续交予乙方,且将相关证件办理在乙方名下,手续甲方保留无效。双方不得反悔,否则赔偿对方合同款2倍的违约金。以上土地转让未经任何国家部门审批,张自新及本案原、被告无任何关于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后在原告使用该预制厂时,因韩金(韩占弟弟)以预制厂占用了其宅基地(1.5亩)为由阻拦原告正常使用,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涉案土地为养殖用地。本院认为,被告倪秉宏对涉案土地,即韩金阻拦原告使用的1.5亩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更无权转让给原告马吉文,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一定数额的转让款。因双方转让的预制厂,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土地、设备、房屋、附属用具的分项价格,难以区分10亩土地的价格占整个转让价款的份额。庭审中及组织调解过程中双方对土地价格陈述不一。原告作为预制厂合伙人之一,是其介绍被告认识张自新后,被告从张自新处购买了该10亩土地。且在原告从被告处受让预制厂时,未要求被告出示涉案土地合法手续,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亦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双方争议的土地周围现在大部分变成住宅用地,土地价格上涨。本院在主持庭审调解时,被告愿意补偿40000元的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酌情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秉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吉文转让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马吉文负担4125元,被告倪秉宏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郭海茹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