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汪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1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吉H688**号峰光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汪清镇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行至滨河街第四中学道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74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现场笔录、行车路线平面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雄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艺兰 关注公众号“”